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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黃建奎訴訟代理人 謝華被 告 馬朝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四分之三),及其上同段一○三四一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

3 月21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於10

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

㈡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為被告住於大陸地區之女兒馬靖求

學之便及兩造返回大陸地區時有房可住,原告遂出資,由被告於94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購置一棟位於四川省重慶市○○○區○○路○○地0000000 號之房屋,當時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以下同)500 多萬元,其中1,469,100 元係由原告匯款外,其餘資金均由被告攜外幣回大陸地區支付。嗣於99年8 月間,為免被告自宏達電電子公司離職後生活經濟無著,亦由原告出資50多萬元,購置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4 分之3 )及其上同段1034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地),供出租、收取租金使用。上開不動產於辦理登記時,原告均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到場,委託被告須登記在雙方名下,然被告卻均登記為自己一人所有。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協議離婚,並未分配剩餘財產,為

了使被告母女2 人今後在大陸地區有一棲身避風雨之所,大陸重慶市之房產歸被告所有,至於臺灣地區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應歸年已八旬的原告所有,作為頤養天年之住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之房地,乃係被告老家重慶市榮昌縣經政府徵收後換得之房地,並非被告取得之房地。又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固係原告出資購買,且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被告,讓被告日後在臺灣有居住之處所。且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協議離婚時,兩造已就財產問題已達成協議,原告原有之存款約100 多萬元歸原告,系爭房地則歸被告所有,所以此部分未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綜上,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2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1年

3 月2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再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據,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兩願離婚而告終止,則兩造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兩造既於10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則本院以斯時計算兩造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五、復查,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時,原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尚有存款225.05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尚有12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郵局存款帳戶尚有存款264,046 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813 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戶尚有1,001.01港幣(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尚有120,882 元(帳號:0000 000000000)、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尚有7 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6 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原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清單、10 2年8 月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之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02 年8 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 2年8 月2 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原告之交易明細表、102 年8 月2 日中壢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6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147之1 頁、第14 8頁至第156 頁、第163 頁至第169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存款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標的(見本院

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上開存款即不列入分配。

六、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9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9年8 月17日)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本欲登記在兩造名下,惟被告將之登記為個人單獨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固係原告出資購買,但為補償被告為家庭貢獻,故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在卷。又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以補償其對兩造婚姻關係之貢獻等語,此為原告否認在卷,是被告應就原告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乙事,即有可議。

㈡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以擔任系爭房地社區

之管理員及清潔房屋人員,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另原告每月尚有退輔會所支付之15,000元,是原告每月收入約

4 萬元,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有有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薪資收入,此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收入,乃係各自使用、支配,而原告除將其所得收入自行使用外,復將其中部分收入購入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應認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至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乃係因被告每天早

上7 時至9 時許,會協助原告在其擔任管理員之社區幫原告做事,原告體諒伊,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夫妻之間互相協力、互助,乃係婚姻關係之本質,有利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自難憑此即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況且,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時,原約定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惟嗣經刪除,原告固否認有此部分之事實,惟被告自陳:「原告說他也沒有其他的財產,存款不用給我,而且他當時的現金有七、八十萬,房子就給我,我們沒有爭議,就把它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離婚時之存款明細資料,原告於離婚時之存款總額,並未達被告所稱之七、八十萬元,且倘兩造於離婚時,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之協議,此部分協議乃係有利於被告,焉有將該協議書立文字後,復將之刪除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於兩造離婚時,業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時,業已協議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云云,委無可採。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離婚時,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系爭房地既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取得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大陸地區重慶市○○○區○○地0000000 號房屋1 棟,該房屋乃係原告以匯款方式出資500 餘萬元購入,兩造既已離婚,上開大陸地區房屋即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分歸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10份、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11頁、第12頁)。被告對於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上開大陸地區房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出資購入,辯稱:

上開大陸地區房屋乃係其以大陸地區之老家換屋所得等語。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上開大陸地區房屋乙節,固有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證明1 份為證,惟觀諸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證明,乃係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證明1 份,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抑或是兩造於離婚之時,取得上開大陸地區房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房屋證明1 份,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取得者,究係房屋之所有權抑或房屋之使用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取得上開大陸地區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將上開大陸地區房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屬無由。

八、從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原告之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地1 棟,而兩造除存款(兩造同意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外,別無其他財產、債務,揆諸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法文意旨,無剩餘財產之原告得向有剩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被告,請求分配差額2 分之1 ,而原告乃係請求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2 分之1 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