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秀維(即邱結之繼承人)
邱琪嵐(即邱結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02 年度家訴字第79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補正上訴理由。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條第2 項均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全部不服或係何部分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致於無法計算上訴費用,且其上訴狀未具上開法文所定之上訴理由(即事實理由之陳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