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9號聲請人 即原 告 簡勝陽
簡正偉簡珮怡萬簡琴張簡春玉簡春美黃文進鄭黃淑珠涂黃美玉林黃玉色林完林美女柯邱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柯佑民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邱孟津
邱惠櫻邱松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陳邱金葉
邱金碧邱銹昌邱松國廖邱梅桂林邱守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邱松田
戴麗翎邱慧蓁邱松德邱泓喨黃綵羚邱子員邱小芸邱松山邱松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邱潘蘭香
邱松柏邱松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邱松基訴訟代理人 華秀萍相對人 即被 告 邱明芳
陳邱壁娥陳威端(兼被告陳大文之承受人)陳秀玲(兼被告陳大文之承受人)陳亦靜(兼被告陳大文之承受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邱金足
林邱金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相對人 即被 告 邱秀蘭訴訟代理人 邱奕和相對人 即被 告 黃愛輔 助 人 邱茂枝相對人 即被 告 邱秀維
邱奕訓邱琪嵐黃廉森(兼黃存權之承受人)黃玉仙(兼黃存權之承受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孔黃丹鳳(兼黃存權之承受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複 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韋蘭(即黃存權之承受人)
邱芃翰邱慧美邱慧娟 臺中市○○區○○里○○鄰○○○街0○吳邱貴玉邱陳碧霞(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文通(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文章(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阿凉(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季枝(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鳳英(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建誠(即邱顯輝之承受人)邱建煌(即邱顯輝之承受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附表:
一、主文欄關於「韋蘭」之記載應更正韋「韋嵐」。
二、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邱秀雄」之記載應更正為「邱秀維」。
三、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邱?昌」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銹昌」。
四、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㈠⒋關於被告邱秀維(邱結之子邱顯中之養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秀維(邱結之子邱顯中、媳邱藍華秀之養女)。關於被告邱奕訓(邱結之子邱顯中之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奕訓(邱結之子邱顯中、媳邱藍華秀之子)。被告邱琪嵐(邱結之子邱顯中之養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琪嵐(邱結之子邱顯中、媳邱藍華秀之養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