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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 告 黃金絹

游竣翔游蕙婷兼共同訴訟 游正一代 理 人被 告 游月鳳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 告 簡志明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宛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月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游清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已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如主文第2 項,請求本院就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為分割,然依其聲明與主張事實可知,附表所示被告游月鳳明下不動產亦經列為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於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列,故其在104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游月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被繼承人游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於原起訴內容業已提及,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已列入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與原起訴聲明及主張事實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清前於民國75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游清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以下就編號一、二部分簡稱系爭房地),另游清之配偶游塗妹後於98年3 月20日死亡,所留遺產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 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分割,依據該案判決理由判斷之結果,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游清之遺產,故一併請求分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

㈡、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游清於75年購買時,純粹是為了節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此類似桃園市○○區○○街○○號及○○街00巷00號房地借名登記均為家族房產,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

㈢、另卷附80年1 月10日協議書上記載「因游正一為立家興業,需預為取得家產(即以游塗妹及游月英名義登記之財產)之一部分」及「游正一取得之部分,於將來分割游塗妹遺產時,應加入遺產總額中分割,且現金部分亦應以遺產中之不動產公告地價之漲價比率計算金額」,足證這些不動產當時確是為了節稅的安排。

㈣、如今登記在游月英(被告簡志明繼承)之桃園市○○街○○巷○○號房地,原告游正一之桃園市○○街○○號房地及游塗妹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等遺產,繼承人已完成分割登記,惟獨被告游月鳳仍堅持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5 分之4 是為其所有,且本件官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4 之返還請求乃「物權」而非「債權」,並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卷附75年8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游清訂立,而75年11月27日協議書上立會人游清和立書人游月鳳是同一人簽立,均為游清之筆跡,且104 年2 月10日審理時被告游月鳳亦承認此情。

㈥、何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25 萬元,而卷附被告游月鳳薪資所得紀錄可證被告游月鳳並無資力支付該土地買賣資金,且該土地購買當時游清是以現金支付價金,然被告游月鳳約自72年起病情嚴重,經送至台北療養院和桃園療養院治療多年,當時連基本之行為能力均無,根本無就業賺錢之可能。

㈦、系爭房屋完工後1 樓自住,3 樓保留一個房間供奉祖先牌位,其餘出租,由游塗妹收取租金,甚至未規劃被告游月鳳房間,原告黃金絹因見被告游月鳳無業,乃介紹其在該處經營二手服飾,不料因和供應商有金錢問題,短短幾個月就結束收攤。被告游月鳳於100 年6 月25日所寄予其他三位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事實乃游塗妹出殯後,被告游月鳳即刻將房子斷水斷電,僅保留三樓供奉祖先牌位之廳堂供電並更換所有房間鑰匙。隨後更在鋁門內部加裝鐵捲門,不讓其他人進去祭拜祖先,只能無奈的站在屋外對著三樓的祖先遙祭。被告游月鳳擅自開側門,但因其無路權,鄰居不讓其通行,怎會是原告阻撓?

㈧、兩造曾於102 年4 月10日及102 年4 月24日二次在仲誠律師事務所協調,卻未有結果,日後要求再協調,被告游月鳳卻不出席,法院也安排數次協調均未成功,家務事不由兄弟姊妹之間協調,反而凡事興訟,不僅濫用司法,且曠日費時,實不足取。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游月鳳則以:

㈠、本件原告游正一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清(75年12月14日死亡)之遺產,並援引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主張附表所示房地乃被繼承人游清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游清遺產。然而:

1、被繼承人游清於75年12月14日死亡(75年12月18日為戶籍登記),原告游正一曾代表申報遺產稅,當時僅列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為為表二編號三所示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60分之7 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房地,此與游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顯見系爭房地確非游清遺產。

2、被告游月鳳與被繼承人游清之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理由如下:

⑴、被告游月鳳否認與游清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游月鳳自65年間台北商專畢業後,即投入職場,所得薪資大部份交給父親游清保管,游清則協助游月鳳理財、置產,一開始跟會,累積多年後,則由父親游清於75年出面代游月鳳與訴外人王忠輝磋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條件及簽約事宜,游清於75年8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於買主(甲方) 處簽名(見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第291 頁),然參照75年11月27日協議書,則以游月鳳為立書人即承買人,游清只是立會人(見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卷第293 至294 頁及被證1 ),及240-16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 日登記予游月鳳,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游月鳳方為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游清於75年8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應認係隱名代理游月鳳之性質。

⑵、再者,附表編號一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6年4 月8 日、

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9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皆在游清死亡(75年12月14日死亡,75年12月18日為戶籍登記)之後,則游清在世之時,前開建物尚不存在,自不可能與游月鳳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認定借名登記乙節,對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效力,理由如下:

1、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欲主張爭點效之情形,必具備「當事人同一」、「重要爭點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三要件,然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借名登記及系爭房地屬游清遺產乙節,顯未具備上開要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因乃前案針對游清與游月鳳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所持理由,乃被告游月鳳上開投保薪資及資力,尚難認系爭土地全係其出資所購買,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買主(甲方)一欄係署名「游清」,而認系爭房地係游清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游清死亡後該房地為遺產之一部,又因游清早於游塗妹死亡,而游塗妹與游清共育有4 名子女,是於游清死亡時,游塗妹乃繼承該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游塗妹就該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應納入遣產之範圍亦為五分之一等為據。其理由,恐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輕視登記效力且混淆債權、物權,以及應繼分判斷錯誤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分述如下:

⑴、前案判決理由,未見說明游清與游月鳳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

定;游清是否有自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以及供其判斷之證據方法,即認渠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尤其,前案判決顯未斟酌系爭於游清過世前尚未興建完成,遲至99年5 月5 日方完成第一次登記,自不可能就該建物有借名登記可言。

⑵、至於前案判決理由以被告游月鳳薪資收入及游清於契約書買

主乙欄署名游清等情,即謂系爭房地為游清遺產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蓋買賣關係之成立,與買賣資金來源本為二事,被告游月鳳自65年間即有工作收入,並將大部份薪資交父親游清保管。被證1 協議書已載明被告游月鳳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又登記為被告游月鳳所有,顯見游清於契約書末頁買主(甲方)一欄署名「游清」,不過為隱名代理而已。

⑶、況世間父母協助兒(女)孫理財,購買房產,事所常有,此

參照游正一之子游進賢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第241-16土地相鄰),亦為游清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游進賢名下(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游正一表示「那塊土地是我父親生前送給我兒子的,不是本件的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無人爭執游進賢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則兩相比較之下,何以位置相鄰相近之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游月鳳名下,卻遭質疑其所有權人地位?事理難平,故前案判決理由過於武斷,實不足採。

⑷、前案判決理由輕視登記效力且混淆債權與物權:

退萬步言之,縱前案判決理由就游清與被告游月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為妥適(假設語),系爭房地亦不應認定為游清之遺產,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言之,在游清未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前,其即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權,自無由認定為其遺產之一部份。

⑸、再者,借名登記關係依歷來實務見解,咸認其類似委任,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縱使前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妥適(假設語),至多前案告僅得在游清逝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前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之規定,主張借名登關係消滅,而取得請求返還登記名義之債權。然因游清75年12月14日死亡(75年12月18日申登死亡),已罹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系爭房地自非游清遺產範圍。

⑹、此外,前案判決理由關於應繼分之計算有誤,蓋游清除配偶

游塗妹外,尚有子女游正一、游正富、邱游牡丹、游月英及游月鳳,換言之,繼承人應有6 人,前案判決未予詳查,即認定「游塗妹乃繼承該土地暨建物分之一」,不僅搞錯應繼分比例,亦有未察繼承乃公同共有,竟採分別共有始用之「應有部份」乙詞。

2、綜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家族房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由發生爭點效。實則游清與被告游月鳳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從系爭建物在游清生前根本未完成興建、登記,即可自明。退萬步言,縱認借名關係存在,游清繼承人充其量依法只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項規定,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取得請求返還登記名義之債權,且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游月鳳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月鳳名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 分之4 乃游清遺產範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簡志明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實沒有意見,因為是上一代之決定,不明白原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游清於75年12月18日死亡,游清死亡時名下除有附表二編號三土地,兩造另於游清配偶即兩造母親游塗妹98年3 月20日死亡後,起訴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游塗妹遺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予以分割,該案判決理由並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為游清遺產等事實,除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手抄本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2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及成人游清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5 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34至44頁、第118 至

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2 號卷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前案判決理由既已載明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游清遺產,游清與被告游月鳳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游月鳳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一併案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游月鳳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就之爭點乃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亦即關於游清與游月鳳間就系爭房地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是否因前案爭點效之故為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所拘束?若否,關於該項爭點,應為如何之判斷?茲分述如下: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可參)。

2、經查,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均為游正一、黃金絹、游竣翔、游蕙婷、游月鳳、簡志明,且該案審理中關於游清與被告游月鳳就系爭房地有否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地是否為游清遺產等事項,業經兩造攻擊防禦,且於審理中整理兩造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後,將「桃園市○○○段○○○○○○○號土地及桃園市○○街○○巷○ 號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家族房產之一部,應列入遺產範圍?」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游月鳳就此並答辯稱:「桃園市○○街○○巷○ 號目前登記在游月鳳名下之房屋:被告(按即游月鳳)於65年間開始工作後,每個月會將薪水交給父親游清,當時父親曾告訴被告他會將被告所給的錢拿去跟會理財。75年間被告父親游清亦曾告知被告,他有用被告給的錢拿去購買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被告父親並告知會在其上蓋房子即○○街00巷0 號房屋。故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被告之金錢所購買,只是因被告父親及母親均已往生而無從求證,被告目前只能提供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供鈞院審酌。又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可知,承買人為被告游月鳳,故被告否認被告黃金絹等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一事」等語。而本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此項爭點判斷為:「被告游月鳳於67年5 月31日至68年10月23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3,180 元,於71年3月5 日、72年9 月1 日、73年10月1 日、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投保薪資分別為4,500 元、5,700 元、6,300 元、7,500元(見證五),固堪認其於上開期間有工作收入,然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桃園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 萬元,則斟諸被告游月鳳上開投保薪資及資力,尚難認系爭土地全係其出資所購買,且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記載:『前條買賣價金交付方法約定如下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總社NO .0000000 )正經乙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等語,又系爭契約書末頁買主(甲方)一欄係署名『游清』等情,則上開房地係被告游月鳳之父游清借名登記於游月鳳名下而為游清遺產之一部,應足堪認定;另徵諸游清及其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游塗妹已先後去世,則上開房地自應由渠等之子女繼承。從而,被告游正一、黃金絹等人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游月鳳名下而為家族房產之一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乙節,尚非無據。又因游清早於游塗妹死亡,而游塗妹與游清共育有4 名子女,是於游清死亡時,游塗妹乃繼承該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故游塗妹就該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應納入遺產之範圍亦為五分之一。至於除游月鳳以外之繼承人欲向游月鳳追回彼等自游清處應繼承之部分,則與本件訴訟無涉,附此敘明」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兩造嗣後就該案判決結果均未表示不服,且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所有權部分,業已依該判決結果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

3、是以,本院確已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游清與被告游月鳳就系爭房地有否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地是否為游清遺產等事項,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於本件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主裝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為游清遺產,應與附表二編號三之不動產一併為分割,當為可採。

4、被告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然審酌被告所指前開違背法令事由,其中第1 至3 項乃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非與判決違背法令有關,第5 項關於繼承人依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對於借名登記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部分,苟被告游月鳳於前案審理中,並未就系爭房地返還之請求為時效之抗辯,法院本無從就該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主動予以論斷,至被告游月鳳所指前開第6 項違背法令理由稱游清之繼承人尚有邱游牡丹一人,故前案關於游清之繼承人應繼分計算有誤等語,亦屬誤會,蓋游清與邱游牡丹之親子關係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6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游清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游塗妹,而游塗妹於前案裁判時雖已死亡,然其繼承游清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應屬無誤。此外,被告游月鳳所指摘第4 項關於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地返還有關之請求究係物權或債權之判斷有誤違背法令事由之部分,因被告游月鳳於前案並未就此請求為時效抗辯,故經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游月鳳返還該部分遺產有據,進而將之列為游清遺產,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房地返還之請求究竟屬物權或債權,於該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被告游月鳳以前案確定判決有該項錯誤而顯然違背法令,亦有誤會。

㈢、本件關於游清與游月鳳間就系爭房地有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因前案爭點效之故,當為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既如前述,則原告被繼承人游清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據依前案判決結果,自得請求被告游月鳳返還信託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予游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游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不分割之約定,或除系爭遺囑外,曾協議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就游清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㈥、綜上,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月鳳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

┌──┬────┬───────────┬──────┐│編號│種 類│內 容 │備 註│├──┼────┼───────────┼──────┤│一 │建物 │主張桃園市○○區○○段│前案判決後應││ │ │長美小段00000-000 建號│有部分5 分之││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桃│1 業已移轉登││ ○ ○○區○○街○○巷○ 號)/ │記予兩造按附││ │ │權利範圍:全部 │表三所示比例││ │ │ │共有;其餘應││ │ │ │有部分5 分之││ │ │ │4 目前登記為││ │ │ │被告游月鳳所││ │ │ │有。 │├──┼────┼───────────┼──────┤│二 │土地 │桃園市○○區○○○段 │同上。 ││ │ │240-16地號土地/ 權利範│ ││ │ │圍:全部 │ ││ │ │ │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式┌──┬────┬───────────┬──────┐│編號│種 類│內 容 │分割方法 │├──┼────┼───────────┼──────┤│一 │建物 │主張桃園市○○區○○段│由兩造按附表││ │ │長美小段00000-000 建號│三所示應繼分││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桃│比例繼承 ││ ○ ○○區○○街○○巷○ 號)/ │ ││ │ │權利範圍5 分之4 │ │├──┼────┼───────────┼──────┤│二 │土地 │桃園市○○區○○○段 │同上 ││ │ │240-16地號土地/ 權利範│ ││ │ │圍:5 分之4 │ │├──┼────┼───────────┼──────┤│三、│土地 │桃園市○○區○○○段75│同上 ││ │ │8-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 │ │0 分之 7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繼承人姓名 │ 負擔比例即應繼分比例 │├────────┼─────────────┤│ 原告簡志明 │4分之1 │├────────┼─────────────┤│ 被告游正一 │4分之1 │├────────┼─────────────┤│ 被告游月鳳 │4分之1 │├────────┼─────────────┤│ 被告黃金絹 │12分之1 │├────────┼─────────────┤│ 被告游竣翔 │12分之1 │├────────┼─────────────┤│ 被告游惠婷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