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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何廣鴻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林美貞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肆佰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美金陸佰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00 元,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起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

103 年6 年18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4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次月份即102 年8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 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或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擔保切結書正本,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廣鴻與被告林美貞原為夫妻關係,嗣因個性不合,遂

於民國93年3 月11日經美國伊利諾州惠頓市度佩奇郡第18法院巡迴法庭判決離婚(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登載兩造93年5 月27日離婚,93年12月29日申登)。因兩造於商談離婚事宜時,被告曾傳真原證3 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簽名,原告簽名完畢即回傳予被告,事後被告未將原本給予原告,上開協議書係約定「女方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起按月於給付男方美金600 元整,共計138 個月。」等語,故被告林美貞有按月給付600 元予原告何廣鴻之義務。

㈡被告林美貞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後,除93年8 至12月按月匯款

600 元予原告何廣鴻外,此後,自94年1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即偶爾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 元、300 元或200 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甚而於100 年4 月起即停止匯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履行給付之義務,無奈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依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履行給付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各月詳細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㈢承上,被告自93年(西元2004年)8 月份至100 年(西元20

11年)3 月份止應給付80期之金額為4 萬8,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萬6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未給付金額為美金17,400元,而自100 年(西元2011年)4 月份至原告起訴之月份即102 年(西元2011年)6 月份共15期,未給付之金額為9,000 元,上開到期而未給付之金額共計美金26,400元。另依原證3 協議書及原證5 協議書中譯本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月數共138 個月,扣除93年8 月份至100 年3 月份之80期後,尚剩餘43個月(43期)仍需繼續給付,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份即102 年8 月份起算,被告應繼續給付共43個月,迄至106 年2 月份為止。

㈣另被告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2158號案中自認「(問:原告主

張你按月應給付美金500 元一事,是否如此?)... 確實有按月給付原告美金600 元一事,但當時是因為原告恐嚇要在美國放火殺人。」、「(問:有無告知原告已不願意再給付?)我沒有告訴過原告,當時原告人在越南,我也忙著在台灣照顧母親。」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確經兩造合意成立,被告亦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曾有按月給付美金予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向原告行使撤銷權,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應屬處理離婚後財產歸屬的契約,縱認本件系爭協議書可認定為贈與契約之性質,惟據被告103 年1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中附件二之內容曾載明:「就如您所說的,法官已把房子、車子給我了,我也沒必要給您錢,但是我和小朋友都還是籌出錢來給您,... 。」等語,由上述文字可知,被告應按月給付與原告之600 元,在給付性質上亦同時具有與兩造所生子女共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因未經美國法律程序或美國法院公證即失其效力。如上所述,被告本人亦於前件訴訟中,向本院當庭自認其於離婚後亦有按月給付原告美金

600 元之事實,原告既有向兩造所生子女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亦有與兩造所生子女共同支付原告扶養費之意思表示,即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依前揭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就未為移轉給付之部份行使撤銷權。

㈤綜上,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迄今即未依系爭協議書將款項匯

入原告帳戶,實已難以再期待被告依約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400 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次月份即102 年8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00 元整。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或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擔保切結書正本,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美國伊利諾州惠頓市度佩奇郡第18法院巡迴法庭判決兩造離

婚,判決書內容載明:「... 林美貞業已單獨承擔座落於伊利諾州伍德瑞奇康柯德街2471號房地產的抵押、稅金與保險之責任;因此,茲憑本文件宣告,本人約瑟夫,邦吉歐諾乃伊利諾州惠頓市度佩奇郡第18法院巡迴法官,考量上述各點後,茲將下述房屋永久交予該筆因婚姻關係而位於伊利諾州伍○○○鎮○○街○○○○號之房地產的繼承人與受讓人,亦即法定標示:參附件A 得擁有並持有該項因婚姻關係而取得之房地產,連同其所有附屬物永久屬於她的繼承人和受讓人。」等語,準此,依離婚判決書所示,兩造婚姻解消後,婚姻關係存中所取得之房地產應歸被告所有無訛。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原告單方簽署,固據原告主張被告

曾於西元2003年6 月4 日以傳真方式為要約引誘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㈢姑不論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事件所主張之西元

2004年10月19日被告承諾願給付原告每月美金600 元,共給付138 個月;抑或本次起訴所附之原證三及原證五,即原告單方簽署之西元2004年6 月14日文書所示內容,均尚待查證。上開情事縱認屬實,亦係兩造於西元2004年5 月5 日經美國伊利諾州巡迴法庭判決離婚確定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房地產則歸被告所有,原告因心有未甘,屢次以要燒房子、把人宰了等恐嚇言詞脅迫被告,被告心生恐懼乃同意給付原告每月美金600 元,旨在希冀原告取得金錢後停止對被告及子女之恐嚇行為,被告雖同意無償給付原告每月美金600 元,共給付138 個月,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原告,為民法第406 條所定之贈與。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已於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案102 年1 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既未經公證又係因受脅迫而為之,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被告於給付贈與物前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準此,原告訴請之金額被告尚未給付,被告再次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被告之贈與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訴請給

付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3年3 月11日經美國伊利諾州惠頓市度佩奇郡第18法院巡迴法庭判決離婚。

㈡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被告起訴(

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經移送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當事人仍遲誤不到,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下稱前次起訴)㈢原告歷年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四、本院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共計138 期?㈡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主張為贈與契約,並請求撤銷,

是否有理?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共計138 期?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約定,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則否認其傳真系爭協議書給原告簽署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次起訴時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當時被告於本院陳稱:確實有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之事實,但係因原告恐嚇要在美國殺人放火,所以不得不給付給原告。伊與原告在93年離婚,房子一人一半,美國法官將房子判給伊,連原告的一半都判給伊,因為原告有簽名放棄權利,伊當時答應的條件是給付原告一次600 元,但後來因為原告恐嚇要放火燒房子、殺人,伊逼不得已才答應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卷第17頁),而被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訴訟代理人相同),亦提出答辯狀說明:被告於2004年10月19日承諾給付原告每月600 元,共給付138 個月,係以被告之財產無償給付給原告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1頁),並無隻字片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同時積極承認兩造確有每月給付600 元,共須給付138 期之約定;次觀諸被告承認之給付內容,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金額(每月600元美金)及期數(138 期)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上記載:As soon as we receive this document back from you,

we will proceed to use it to compose a legalcontract and quit claim deed.We will mail you thelegal contract and quit claim deed to review andsign,along with the first of the 138 checks.(一旦我們收到你回簽的這份文件,我們將會用於製作契約及權利轉讓書,我們會將契約及權利轉讓書寄給你審閱簽署,同時會附上138 張支票的第一張),而被告於本院已承認其於2004年10月14日請朱爸朱媽轉交文件「產權放棄書」(quitclaim deed,應譯為權利轉讓書)給原告,並表示其答應原告的通通都做好了,請原告將這份填好寄回(見本院卷第12

4 、126 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文件交換流程相符,復參以原告自2004年8 月起已陸續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不否認,僅辯稱此部分均為兩造子女所簽發之支票等語,然依被告於2004年10月19日之傳真文件,被告表示係與子女一同籌錢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被告於原告前次起訴時已承認按月給付600 元之事實,足見附表所示之給付確為被告依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基上種種,堪認被告已收到原告回簽之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確已達成意思合致無訛。

㈡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主張為贈與契約,並請求撤銷,

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處理離婚後財產歸屬之問題,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應為被告無償贈與財產予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屬於原告之房屋價值(總價扣除貸款後平分)為65,000元,加計利息10,000元、車子2 輛之價值7,750 元,共為82,750元,以每月600 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138 期(見本院卷第19頁,譯文見第60頁),可見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實乃原告房屋、車輛權利之交換,並非被告無償贈與財產,參以被告於前次訴訟中亦承認因原告簽名放棄,所以法官把原告有一半權利的房子判給被告等情,顯然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並非全無對價,與贈與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回簽之權利轉讓書記載,原告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僅以一次600 元之給付為對價,其餘給付均為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早於該權利轉讓書,兩造就房屋、車輛產權移轉及對價之給付方式均已定明,該權利轉讓書之內容恐有將單次給付之金額誤為全部金額之疏誤,又衡諸原告所移轉之財產價值,已如前述,原告豈可能無端以區區600 元作為移轉之對價,益徵此部分記載應非屬實,尚不得徒以此部分記載認定被告超過600 元之給付為贈與。而系爭協議書既經認定並非贈與契約性質,則被告主張其於給付前撤銷贈與,拒絕履行契約,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則自94年1 月起至本件起訴之102 年6 月止,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共計26,400元(第1 至80期各期未付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加計81期100 年4 月至95期102 年6 月,15期,9000元,共為26,400元),另因被告已拒絕履行契約,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6 年

2 月間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台灣銀行100 年6 月27日即期匯率酌定擔保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