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蔣婭妮相 對 人 賴宏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1年3 月4 日結婚,後於西元2012年9 月17日經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2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由於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亦未共同生活,沒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被告(指相對人)通過書面信函答辯同意離婚等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