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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瑞珍代 理 人 廖阿鉗相 對 人 張兩財相 對 人 張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31日結婚,嗣於10

1 年6 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558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後,其共同住所或

經常共同居所或事實原因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後曾來台定居,而相對人張兩財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有上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以及本院依職權為網路查詢之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乙份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