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聲 請 人 曾聰玲代 理 人 温明雄相 對 人 賴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 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後,其共同住所或
經常共同居所或事實原因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住所為「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 ○0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