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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云清代 理 人 蘇美蓉相 對 人 廖萬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結婚,嗣於100 年11月1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認可,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7頁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訴。

而依該判決所示,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被告廖萬鑫,男,0000年0 月00日出生,台灣省人,原住台灣省台北縣○○鎮○○里○○鄰○○路○○ ○巷○ 弄○○號,現具體住址不詳」,判決所載日期為100 (2011)年11月1 日。惟查,依本院職權所查得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早於10

0 年4 月1 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本院卷第25頁參照),足認上述大陸地區法院於為上開判決時,相對人顯然並未收受該法院通知,而係該院依公告送達起訴狀及開庭傳票為判決。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