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呂桂花代 理 人 沈月銀相 對 人 范乾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1)羅民初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2 月27日結婚,後於西元2011年11月30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2年3 月4 日確定生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在婚後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因性格不和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影響夫妻感情。特別自2008年1 月原告返回福建後,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由此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維持這樣的夫妻關係對雙方均不利。因此,依法准予原、被告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