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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鄭信重代 理 人 鄭秀鳳相 對 人 華玲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以(2012)侯民初字第214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請求認可該判決書等語。

三、又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即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6 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亦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登記結婚之後,其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或事實原因發生地均不在桃園縣境,本院自無管轄權。次查,相對人住所為「新北市○○區○○里○○路○ 段○○巷○○○○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按,並有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住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該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