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5號聲 請 人 池蘭玉相 對 人 温永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4 月29日結婚,後於西元2011年10月24日經大陸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1年12月8 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況下便草率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又因夫妻生活、性格差異等原因逐漸產生矛盾,雖結婚數年,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原告提出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該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