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來興相 對 人 熊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12)東民初字第597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4 月21日結婚,嗣於2012年12月21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3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兩造雖然係自願登記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導致婚後在共同生活期間溝通困難,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特別是被告熊曉琴離家出走且至今未與原告李來興聯繫,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致雙方感情徹底破裂,故對原告李來興要求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准予兩造離婚」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