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百齡相 對 人 郭芳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5 月30日結婚,後於西元2009年11月2 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3 月24日確定生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鑒於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沒有共同生活,且已失去關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