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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8號聲 請 人 鄧國嚴相 對 人 蘭賽云代 理 人 施景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4年9 月30日結婚,後於西元2005年10月10日經大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12月27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可依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