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鳳珠相 對 人 劉邦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11)長民初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00年10月24日結婚,後於2012年7 月19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2年12月30日確定生效,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為法定婚姻,但婚前雙方並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原告雖於2001年2 月前往臺灣探親並打工生活,但自2002年7 月返回長樂后(後),雙方即中斷關係,再繼續維持原、被告間的婚姻關係已無實際意義,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