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1號原 告 呂怡橋被 告 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 月3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9年9 月2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而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9日(按:被告實際入境日期為90年4 月6 日)以探親事由入境,然被告來台後在外結交一些不知名人士,而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私下在外打工,直到警察通知後才發現被告在外從事性交易為警方查獲,旋即被遣返回大陸,從此音訊全無,找不到人也聯絡不到,這些年來原告因此事身心飽受煎熬,而又因忙於工作遲遲未處理,但承受父母之壓力,與被告無夫妻之實達10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 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紙等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結婚者,需婚姻雙方主觀上均有結為夫妻、共同生活、共營家庭之意思表示合致,倘若自始並無此種結婚之主觀意思,婚姻關係應屬欠缺合法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係「89年9 月2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在外結交不知名人士,並且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並遣返云云。然查,被告入境之時間實乃90年4 月6 日,申請來台事由為探親,停留期限本至90年
7 月6 日,但因被告於90年4 月28日在中壢市○○路○○○ 號藍寶石賓館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場查獲,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1 項3 款規定逕行強制遣返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強制遣送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由被告於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之警詢筆錄中可見被告自承:「90年4 月27日22時被查獲,在中壢市○○路○○○ 號藍寶石賓館,我接獲我老闆的電話告知我說前往藍寶石賓館310 號房間與客人交易,我就直接到指定之賓館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後來遇到警察臨檢就被查獲了。(問:警方敲門臨檢時你正與客人作何事情?衣著如何?)我正用嘴巴幫客人戴保險套,我著內衣褲,男客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赤裸。我從
90 年4月23日開始賣淫,4 月23日一次,還有這一次尚未交易就被查獲,地點都是藍寶石賓館。」等語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076號妨害風化罪偵查卷宗,見第7 、8 頁)。綜上可見,被告係於90年4 月6 日入境臺灣,甫經半月,即在以媒介女子於賓館等場所賣淫之性交易集團組織旗下工作,換言之,被告於來臺前應早已有加入賣淫集團之計畫;且由原告起訴時即誤載被告入境之日期,尚可推斷: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何時來臺,原告恐於被告來臺後根本未與之相見或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自被告遣返出境後至今10數年亦未曾與被告聯絡,顯見,原告與被告根本從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堪認雙方自始並沒有結婚之意思,被告係為來台從事賣淫,而與原告為假結婚之行為,原告主張曾與共同生活一事,顯屬無稽。易言之,兩造欠缺結婚之意思合致,而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欠缺結婚之主觀成立要件,故兩造之結婚應屬不成立。本件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在法律上,自無離婚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