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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97號原 告 葉素敏被 告 周玉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原告雖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惟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伊即於92年5 月1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7 月16日來臺灣與伊共同生活。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感情不睦,被告於93年2 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繫,迄今分居多年,且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已於大陸地區取得離婚判決,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

於92年4 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感情破裂,被告於93年2 月24日前往大陸

後,即未再返臺與伊同居,且已取得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判決等語,業據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6 、7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迄未返回臺灣地區乙節,復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3年2 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3年2 月24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0年之久,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被告甚至於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該判決雖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而在臺灣地區不生效力,惟依此顯見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