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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2,婚,70【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等【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之媒合,於民國101年6 月8 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認識大陸籍之被告。兩造結識時,約定結婚後要共同生育子女,不可隱瞞個人之重大疾病史,原告並要求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派人陪同被告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在福建省當地醫院接受健檢,並將報告提供原告確認。被告同意接受健檢且一再保證無重大疾病史,原告始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登記結婚,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後,即於同年10月11日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

(二)被告入境臺灣後,於101 年10月29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結果,被告有關梅毒血清檢查結果顯示:「TPHA梅毒蒼白螺旋體血球凝集法檢測血液檢體稀1 :640 倍呈現出血清中特異性梅毒蒼白螺旋體抗體高度陽性反應」,經詢問聖保祿醫院健檢中心醫師,原告始知被告有感染過傳染性性病梅毒之疾病史。為了進一步檢查梅毒和後續治療,原告陪同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抽血檢驗RP R快速血漿反應素環狀卡片法篩檢梅毒活性及TPPA蒼白螺旋體粒子凝集反應法來測定蒼白螺旋體抗體價確認梅毒感染之試驗。同年11月14日檢驗報告結果為:「梅毒篩檢RP R- 陰性反應,梅毒蒼白螺旋體抗體粒子凝集反應法TPPA稀釋1:1280倍呈現出高度陽性反應」,經醫師診斷為潛伏性梅毒,有爆發感染傳染風險,有危險性需要連續施打3 劑,一週要施打1 劑予以治療。

(三)被告於婚前隱瞞原告其曾有感染梅毒之重大疾病史,卻於上開聖保祿醫院體檢報告出爐後,反誣指原告是伊一生中唯一交媾過之人,係原告將梅毒病毒傳染給伊。原告遂於

101 年11月3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免費性病篩檢(案號:C0000000-000 0)、愛滋病及梅毒RPR 快速血漿反應素環狀卡片法篩檢;同年11月23日於中華醫事檢驗所為TPHA檢測血清中特異性梅毒螺旋體抗體,檢測結果原告均呈現出陰性反應。本件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不僅未主動告知有感染法定傳染性病梅毒之疾病史,更刻意謊稱自己無重大疾病史,使原告誤信而與之結婚,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 條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四)原告為使被告同意至醫院體檢,並接受複檢傳染性性病及後續治療,於101 年10月15日依被告之要求,將原告母親所遺留之黃金條5 兩、黃金戒指1 枚、金幣4 枚、玉環1個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復於同年10月30日將原告開立於蘆竹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存款餘額為新臺幣70餘萬元)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再於同年11月6 日到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並至大湳郵局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存入母親所遺留預備結婚、生孩子、坐月子之用的315,000元予被告。原告於結婚時曾購買黃金鍊4 錢5 分送予被告;原告之父親亦曾贈與被告黃金板戒1 枚。然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卻誣指其遭受原告家暴,藉機於離家前往庇護時,將上開金錢財物帶走。被告結束庇護後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提供不實之個人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原告既撤銷兩造之婚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及物品,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娶妻費用人民幣142,940 元。

(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條五兩、黃金鍊四錢五分、黃金戒指1 枚、金幣4 枚、玉環1 個、黃金板戒1 枚等物品,倘上開物品無法返還,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大湳郵局存款315,000 元、原告之蘆竹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人民幣142,94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7 年7 月18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登記結婚,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於101 年10月11日於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桃溪戶字第1010006297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2 年1 月9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2001110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關於兩造婚姻有無撤銷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於婚前即已染有傳染性梅毒之疾病卻未告知原告,原告受有詐欺而締結兩造之婚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等語。再查:

(一)原告係經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之媒合而結識大陸籍之被告,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委託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媒合時,即已表明受媒合當事人之健康狀況為良好、正常、無重大疾病史、非身心障礙者、無精神疾病,原告並已分別交付6 萬元、26萬元、代辦護照及台胞證費用3,600 元予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乙節,有原告提出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表1 紙、收據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兩造結婚前之101 年6 月21日,於大陸地區福州市第七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經梅毒血清檢查RPR 結果為陰性反應(Negative),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於兩造結婚、入境臺灣地區後,於101 年10月15日至聖保祿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就梅毒血清檢查部分經施以RP

R 及TPHA/TPPA 之檢查結果,RPR 部分為陰性反應,TPHA部分則為陽性反應(1:640 ),判定為合格,此亦有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檢查報告1 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開檢查報告結果,一般醫學上推論病患曾經感染梅毒經過治療,TPHA亦可能在一般人出現偽陽性反應,其比率因各報告差異,約在百分之1 左右,此亦有聖保祿醫院102 年4 月15日桃聖業字第1020000096號、10

2 年5 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20000124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48 頁)。

(四)被告復於101 年11月7 日、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經診斷為潛伏性梅毒(梅毒血清檢驗結果為RPR:non-reactive及TPPA:1 :1280),醫師建議其接受benzathine penicillin 抗告素藥物肌肉注射治療,惟被告並未再回診,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檢驗報告單、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3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1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152 頁)。

(五)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梅毒血清RPR之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再於101 年11月23日於中華醫事檢驗所就梅毒TPHA之檢查結果,則為1:40X 之陰性反應,亦有原告提出病理檢驗報告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六)觀諸被告上開結婚前、後之關於梅毒血清之檢查報告所示,被告於婚前就梅毒血清之RPR 之檢驗結果,固為陰性反應,惟其婚後來臺就梅毒血清之TPHA之檢驗結果,則係屬陽性反應,參以前揭聖保祿醫院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曾經感染梅毒並經過治療。前揭聖保祿醫院之函示意旨,雖記載關於TPHA之檢查結果,在一般人亦有可能出現百分之1 之偽陽性,惟倘被告前確未曾受有梅毒感染而有偽陽性反應時,則其與原告嗣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檢測並經醫囑進行治療時,被告即應積極進行檢驗及治療,惟被告於

101 年11月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梅毒血清進行檢驗後,結果未明之時,即於101 年11月1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獲,行方不明(此有原告提出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而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併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應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曾感染梅毒並經治療,而此事經檢驗後,亦為原告知悉,始於101 年11月11日離家出走。

五、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97 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關於身體健康上之種種情事,諸如生殖能力、遺傳病、傳染病、精神疾病等之存在,均有告知對方之義務,使對方有衡量是否允婚之機會,如恐對方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允婚者,即屬民法第997 條之詐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69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參以梅毒者,乃係由梅毒螺旋體(蒼白螺旋體,Treponema pallidum)的病菌所引起的慢性傳染病,其主要之傳染途徑是性行為傳染,也會透過輸血傳染,如果傷口直接接觸到感染病患的精液、血液、陰道分泌物或其他黏膜分泌物、體液及其他分泌物,也可能被傳染,此乃公眾週知之理。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曾感染過梅毒並經過治療,不論是否已治癒、有無再度傳染之可能,矧以其傳染途徑,並參以婚姻締結之目的之一在於生育子女、繁衍後代,被告即應表明並告知原告上情,惟被告既未表明上情,使原告認被告身體健康而無重大疾病而與之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而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取得聖保祿醫院之檢驗報告始知上情,並於102 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撤銷兩造婚姻,尚無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99

7 條之規定,撤銷兩造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騙結婚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物品及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揆諸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999 條第1 項。復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結婚時交付被告黃金鍊4 錢5 分,而其為求被告去體檢,經被告要求,始交付被告其母親遺留之黃金條5 兩、黃金戒指1 枚、金幣4 枚、玉環1 個,而其父親經被告一再要求,始交付被告黃金板戒1 枚,而被告於10

1 年11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強行取走上開物品,兩造婚姻既經撤銷,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物品,若被告無法返還,即應返還原告40萬元等語。惟關於被告是否確實於離家時取走上開物品乙節,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交付被告保管之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存款餘額為新臺幣70餘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物品等語。查,原告確有於蘆竹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101 年11月24日申請補發存簿副本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6 月6 日桃營字第102180066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9 頁至第151 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業經辦理金融卡止付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綜上,原告既已辦理存摺補發,並已止付金融卡之功能,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結婚而支付娶妻費用人民幣142,94

0 元(新臺幣686,112 元),其中新臺幣6 萬元、263,60

0 元係支付予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其餘金額則係支付被告購買結婚所需物品等語,並提出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2 紙,乃係原告支付予桃園縣○○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之代辦大陸相親

8 日遊6 萬元(101 年4 月23日支付)、代收大陸結婚費用26萬元、代辦護照、台胞證各1 本3,600 元(101 年5月4 日支付),此乃原告為至大陸地區洽談結婚事宜(對象未定)所支付之費用,核與被告以詐欺方式與原告結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因被告詐欺結婚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至原告主張其餘損害金額部分(換算為新臺幣362,512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業已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曾提領30萬元,以被告名義開立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存入母親所遺留預備結婚、生孩子、坐月子之用的315,000 元予被告,兩造婚姻既經撤銷,是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錢返還予原告等語。查,被告確實於101 年11月6 日於大湳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315,00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6 月5 日桃營字第1021800657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撤銷,原告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存入上開315,000 元,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依民法第9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2 項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