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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純甄被 上訴 人 柔情都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阿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柔情都市社區依據原始規約(民國86年12月18日訂定),都是以「戶」來計算管理費,一戶之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依原始規約之管理費分攤表所示,本社區兩棟大樓為不同性質,原始規約早有註明,若以「坪」為計費標準時,因A 棟為小套房,有兩台電梯,B棟為三房,只有一部電梯,且A 棟有管理員駐守,B 棟則無,故A 棟每坪應負擔60元,B 棟每坪應負擔40元。惟於100年7 月1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林阿萬提議更改為以「坪」為準之管理費收費模式,若要B 棟負擔每坪55元,則A 棟參照原始住戶規約,應調整為每坪75元才對。上訴人對人改管理費為以「坪數」計算之方式表示反對,且居住本社區B 棟亦有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反對,故於100 年7 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通過管理費之計算以每坪55元計算,但當時係以戶為單位而非以戶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單位,與社區規約有違,顯然不公。又上訴人並非不想繳納管理費用,只是希冀法律能還給社區公平的規約,不管是以戶為準的方式或是原始規約訂定的每坪40元計算,若在公平原則下,上訴人都願意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依照原始住戶規約,決議方法違法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固提及「違背法令」,然其所謂「違背法令」乃指被上訴人將管理費計算標準變更係屬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所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條項或其內容,要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無非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