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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世原被 上訴人 摩天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以摩天芳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所為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為據,主張伊應按修正後之系爭社區規約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20

0 元之方式計算(下稱系爭規約),給付積欠之36個月管理費43,200元,而非以修正前之空屋優惠價每月680 元計算,給付24,480元之管理費云云,惟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5條及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其召集與實行之程序明顯違法,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會議之相關會議紀錄即明,故其所為之相關決議,其適法性已非無疑。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之規定可知,召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其後再由主席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始為適法。然系爭會議事前既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會後亦無實行上開通知及公告作業,故於斯情況,伊如何有事前得知上開開會內容,進而返回系爭社區以爭取自己權益或於系爭會議召開後3 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以謀求救濟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顯見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違法之情,已至為顯明,則原審未審究及此,逕以伊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該決議仍為有效為由,進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480元。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會議決議雖因違反法定召集及決議程序而難認適法,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之。又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其主要目的係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此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為之。而本件系爭會議決議雖其召集及決議程序存有瑕疵,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月內訴請撤銷,依前開民法第56條規定,該決議即屬有效,對上訴人仍生拘束力。據此,進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3,200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意旨雖以系爭會議存有前開瑕疵,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向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3,200元即有未洽等情詞主張,惟系爭會議存有召集及決議程序之瑕疵,業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下敘明之所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以致該會議決議所修正之系爭規約對上訴人仍屬有效,進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3,200元,核屬有理所致。是上訴人據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足取。況依首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與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然觀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首揭法文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

8 月8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首揭法文所規定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王兆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