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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徐慶輝被 上訴 人 謝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3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業經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達成調解合意在案(下稱系爭調解)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鴻進水電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0日所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客觀上無從得出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可能,故原判決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定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之12之房

屋(下稱5 樓房屋),因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 樓之12之房屋(下稱6 樓房屋)自96年起即陸續有漏水之情事,兩造遂於100 年3 月25日達成調解,雙方合意上訴人應於100 年4 月25日前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畢。詎上訴人未依上開調解約定進行修繕作業,致伊須另行僱工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且因伊屢次催請上訴人進行修繕工作,然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致100 年9 月28日雖有訴外人向伊承租5 樓房屋,雙方並於當日簽訂租期1 年,每月租金為5,

000 元之租賃契約,然因漏水問題而於當日退租,致伊損失60,000元之租金收入。承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95,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雖有進行修繕工作,然係遲至100 年4 月29日始開始

處理,且僅有針對天花板之部分進行修繕,就其他漏水之部分仍係置之不理。又伊針對漏水部分所給付之修繕費用確為35,000元,此衡酌一般交易常情,就房屋壁癌及防水處理之相關費用,不可能僅1,000 元即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4 月

25日前將漏水樓層處修繕完成」等語,可知該調解書之內容係命伊為一定之行為。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項 之規定可知,縱伊未按上開約定之內容就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工作,被上訴人亦得據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並得以伊所須給付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進行修繕工作。是依上開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判例、4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等所揭示之見解,可知被上訴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調解所約定之修繕義務,因其聲明之內容可以相互代用而屬同一,再參酌本件爭執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與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同一亦為原審所肯認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案件與系爭調解兩造所欲解決之紛爭洵屬同一事件,則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進而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核此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又原判決之所以判命伊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收據所登載之總金額為35,000元為據,惟細觀該收據所載之項目金額,載以「廁所防水1 式,10,000元」、「門口玄關天花板防水1 式,10,000元」、「房間天花板壁癌及防水處理1 式,1,000 元」、「天花板排水管1 式,5,

000 元」等語,顯見此等工作項目之修繕費用合計僅為26,

000 元,此與該收據所載之總數額即35,000元顯有落差,則原判決未敘明系爭收據何以細項總和之計算與其總數額之登載未盡相符,逕認系爭收據所載之總金額為可採,進而判命伊應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以伊未按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進行修繕工作與房

間天花板壁癌及防水處理工作,客觀上豈有可能僅收費1,00

0 元等情詞置辯,惟伊確有於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時限內完成修繕工作,並將漏水之水管、廚房排水管、天花板等修繕完成,此有斯時5 樓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場可證。另5 樓房屋當時並無壁癌需要處理,縱有,以AB膠之方式進行修復所費亦毋須1,000 元。此外,伊修復5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完畢一年後,因仍處於保固期之該屋水管有點破裂,故伊仍有請專人以AB膠之方式再進行修復,且雙方當時亦無談及壁癌問題,是被上訴人於事情經過一年後復對伊提起本件起訴,對伊實非公允,及按上開說明,可知該屋之壁癌防水工程應與兩造本件爭執無關,而屬被上訴人其後另與裝潢公司間之價金商討問題,而與伊無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係以下列理由為據:㈠被上訴人本件修繕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調解所約定之修繕義務,因其聲明之內容可以相互代用而屬同一,且本件爭執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與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同一,被上訴人之本件起訴案件與系爭調解兩造所欲解決之紛爭洵屬同一事件,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審之所以判命伊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收據所登載之總金額為35,000元為據,惟細觀該收據所載之項目金額,載以「廁所防水1 式,10,000元」、「 門口玄關天花板防水1 式,10,000元」、「房間天花板壁

癌及防水處理1 式,1,000 元」、「天花板排水管1 式,5,

000 元」等語,顯見此等工作項目之修繕費用合計僅為26,000元,此與該收據所載之總數額即35,000元顯有落差,則原審判決未敘明系爭收據何以細項總和之計算與其總數額之登載未盡相符,逕認系爭收據所載之總金額為可採,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茲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判決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0 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聲請人謝沛晴、對造人徐慶輝)係居住在桃園市○○街○○號5 樓之12與6 樓之12住戶,因對造人房屋樓層有漏水情形,致聲請人財物受損,經本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①對造人同意於100 年4 月25日前將漏水樓層處修繕完成。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書,並經法院法官核定,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取該會100 年民調字第0094號調解事件卷宗,並核閱屬實。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調解書固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暨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若調解之事件與起訴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有因果關聯,而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

8 號裁定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5 樓房屋滲漏水問題,固曾於100 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法官於100 年4 月12日審核後准予核定。惟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係請求上訴人將漏水樓層修繕完成,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聲請調解書固未明確書寫請求之依據或訴訟標的,惟依其聲請調解書事由欄略謂:「因大廈主委無理要求給付管理費,又不處理本人住處5樓漏水是因6 樓住戶惡劣不理」等語,與大廈管理有關,探求其真意,應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調解。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為返還修繕費用之請求。此核與上開調解事件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俱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原則,被上訴人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㈡關於收據工作項目之修繕費用合計僅為26,000元,與該收據

所載之總數額即35,000元相左,原審判決逕認系爭收據所載之總金額為可採,進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瑕疵存在部分:

⒈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

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之所以判命上訴人給付35,000元之修繕費用予被

上訴人,所憑之依據為101 年4 月20日之收據,而依該收據所登載之總金額為35,000元為據,惟細繹該收據所載之項目金額,載以「廁所防水1 式,10,000元」、「 門口玄關天花板防水1 式,10,000元」、「房間天花板壁癌及防水處理

1 式,1,000 元」、「天花板排水管1 式,5,000 元」等語,依此等工作項目所記載之修繕費用合計固僅為26,000元,而與該收據所載之總數額即35,000元顯有落差。惟經本院傳喚開立收據之鴻進水電工程馮文清到庭作證,經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收了三萬五千元,其中壁癌防水處理的項目應該是我筆誤,應該是寫壹萬元。」、「(你確認是寫錯,還是只是收了兩萬六千元?)怎麼可能收了三萬五千元開了二萬六千元。」、「(一般壁癌防水處理價值為何?)以30*30 公分面積,壁癌處理有簡單、複雜,如果是複雜的話,要把那塊牆壁鑿掉,到見磚的地方噴除癌劑重新粉光,等水泥乾了之後,再噴壁癌劑,再補土,再上漆。簡單還是一樣把整個壁癌部分剷除乾淨之後,先做壁癌漆、再補土,最簡單也要四次工以上,我去了四次這工錢要怎麼算,被上訴人的住處我是作簡單型,面積將近兩坪,我去了很多次,最少六、七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足見本件經探求當事人之原意後,應以文字即參萬伍仟元為準」,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為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倫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此外,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支出35,000元,並認為與上訴人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能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