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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褚銘杰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蔡李美緣

蔡豐懋蔡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原告出資興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平分興建完成後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嗣原告代墊被告給付如修正後原證6 所示之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 元、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20,000元、3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7,168元、1 、2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8,096元、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7,080元、公共基金費47,931元、房屋稅2,621 元、契稅40,887元、房屋稅2,980 元、契稅37,213元、代書契稅申報服務及代繳規費5,029 元、一、二樓保存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41,561元。被告蔡李美緣復於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進行二次施工,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詎原告業已於100 年4 月22日完工,被告蔡李美緣迄今仍未償還代墊費用298,477 元,亦未給付二次施工工程款423,5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修正後原證6 編號

1 、2 、4 、5 、7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678 條請求修正後原證6 編號3 、6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378 請求修正後原證

6 編號8 至13所示費用,合計298,477 元,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423,500 元等語。

三、本件被告則以:抗辯修正後原證6 編號1 至3 、6 所示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編號4 、5 、7至13所示項目,應已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無須再行給付;被告蔡李美緣業已於99年12月30日付清追加工程款268,

000 元;且縱令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故本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部分,尚待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是認本件訴訟全部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