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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褚銘杰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蔡李美緣

蔡豐懋蔡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603元;被告蔡李美緣應另給付原告42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4 頁)。嗣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9萬8477元;被告蔡李美緣應另給付原告42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00 頁),其餘聲明同前。末原告修正原證6 內容,將項目1 、2 合併為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項內致減少8000元(詳本院卷一第221 頁),故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金額由29萬8477元減為29萬0477元(詳本院卷一第223 頁),其餘聲明同前。此後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仍迭以前述變更後29萬8477元為之(詳本院卷二第37、49、59、97、148 、15

0 、155 頁),然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細目已有變更,前述以29萬8477元所為之聲明,顯係誤會,自應以29萬0477元為準。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內容,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以舊制稱之)大崗段554 、560-1地號土地,原告出資興建5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兩造平分興建完成後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

嗣原告代墊被告給付如修正後原證6 所示之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元、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2 萬元、3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7168元、

1 、2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8096元、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 萬7080元、公共基金費4 萬7931元、房屋稅2621元、契稅4 萬0887元、房屋稅2980元、契稅3 萬7213元、代書契稅申報服務及代繳規費5029元、一、二樓保存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4 萬1561元。被告蔡李美緣復於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進行二次施工,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詎原告業已於100 年4 月22日完工,被告蔡李美緣迄今仍未償還代墊費用29萬0477元,亦未給付二次施工工程款42萬35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修正後原證6 編號1 、2 、4、5 、7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678 條請求修正後原證6 編號

3 、6 所示費用,依民法第378 請求修正後原證6 編號8 至13所示費用,合計29萬0477元,並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42萬35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修正後原證6 編號1 至3 、6 所示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編號4 、5 、7 至13所示項目,應已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無須再行給付;被告蔡李美緣業已於99年12月30日付清追加工程款26萬8000元;且縱令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其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70、97頁)

(一)被告於97年6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由兩造平分興建完成後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詳本院卷一第8-11頁)。

(二)系爭建物第一層樓於100 年1 月18日登記予被告蔡李美緣,第二層樓於100 年1 月18日登記予被告蔡宛霖,第三層樓於100 年3 月7 日登記予被告蔡豐懋。

(三)原告有支出如修正後原證6 所示之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元、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

2 萬元、3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7168元、1、2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8096元、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 萬7080元、公共基金費4 萬7931元、房屋稅2621元、契稅4 萬0887元、房屋稅2980元、契稅3 萬7213元、代書契稅申報服務及代繳規費5029元、一、二樓保存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4 萬1561元(見本院卷一第221-223 頁)。

(四)被告蔡李美緣於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就第一、二、三層樓進行二次施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6萬8000 元。

四、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70、97頁)

(一)如修正後原證六編號1 至3 、6 所示項目(即:1.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元、2.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2 萬元、3.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 萬7080元),是否應係由原告負擔?

(二)如修正後原證六編號4 、5 、7 至13所示項目(即:1.3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7168元、2.1 、2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8096元、3.公共基金費4 萬7931元、4.房屋稅2621元、5.契稅4 萬0887元、6.房屋稅2980元、7.契稅3 萬7213元、8.代書契稅申報服務及代繳規費5029元、9.一、二樓保存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4 萬1561元),是否已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

(三)被告蔡李美緣是否業已付清追加工程款?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修正後原證六編號1 至3 、6 所示項目(即:1.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元、2.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2 萬元、3.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 萬7080元),是否應係由原告負擔?

1、土地鑑界測量費及電表廢除規費、電費9911元部分:⑴系爭建物既係被告提供土地,由原告負責興建及承建相關事項,並簽有合建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8-11頁)。

則興建前之土地鑑界測量,是為確認建築範圍,兩造前開合建契約書內復未就此明文規定由何方負擔,自應由地主即被告負擔,方屬公平。然上開鑑界費用8000元,乃係由被告支出,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於訴訟中復已刪除此部分費用(詳本院卷一第22、123 、221 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⑵關於電表廢除規費、電費,被告固認是屬於系爭契約第2

條2 項屬辦理規劃、設計及建造之範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惟該條僅規定建造及代書費用概由原告負擔(詳本院卷一第8 頁),未及於合建前廢除電表等費用。參酌系爭契約既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則被告自應提供可供興建房屋之素地予原告,是以合建前系爭土地上廢除電表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手寫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被告已否認前開明細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費用已由原告支出。

2、訴外人蔡寶桂自來水外管補貼費2 萬元及自來水接至外管費2 萬7080元部分:

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乙方(按即原告)應依現行法規辦理規劃、設計及建造,並取得所有興建本大樓所需相關執照。乙方並應按雙方所協議之建材施作,不得任意變更或偷工減料,全部工程責任及建造費用、代書費概由乙方負擔」。又建築法第73條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是以,建築物須經領得使用執照物後始得接水使用,此自來水管接管應認為是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之一部。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二)如修正後原證六編號4 、5 、7 至13所示項目(即:1.3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7168元、2.1 、2 樓部分土地合併規費、代書費2 萬8096元、3.公共基金費4 萬7931元、4.房屋稅2621元、5.契稅4 萬0887元、6.房屋稅2980元、7.契稅3 萬7213元、8.代書契稅申報服務及代繳規費5029元、9.一、二樓保存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4 萬1561元),是否已納入買賣價金之一部?

1、修正後原證六編號第8 、9 、10、11、12、13項目之款項,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3 項前段規定:「甲乙雙方依合建分比例負擔各自所出售時之全部稅費」,又按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兩造同意由被告以每坪19萬元承購系爭建物1樓之部分,並於100 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李美緣名下;系爭建物2 樓,為兩造以500 萬元達成買賣,並於

100 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宛霖名下,有桃園縣○○鄉○○段○○○ ○○○○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 頁)。兩造固未訂定書面契約,但該建物2 樓自登記迄今即係被告在使用,且兩造亦有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建物2 樓確實已達成買賣交易由被告蔡宛霖取得系爭建物2 樓;系爭建物3 樓由被告蔡宛霖與原告以500 萬元達成買賣協議,有卷附98年9 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並於100 年3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豐懋,有桃園縣○○鄉○○段565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2 頁)。是系爭建物

1 、2 、3 樓既約定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3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出售時之全部稅費。原告主張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云云,尚不足採。

2、修正後原證六編號第4 、5 之款項,關於1 、2 、3 樓部分土地合併費用及代書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規定:「本土地之地籍整理規費及代書費(如鑑界、合併、分割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等),由雙方按合建分配比例負擔之。」,是以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惟原告僅以前述經被告否認真正之手載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別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修正後原證六編號第7 項之款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2 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及第4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是被告蔡李美緣及蔡苑霖既為系爭建物1 、2 樓之起造人(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應負擔提列5 分之2 公共基金之責任。惟此部分原告僅能提供桃園縣政府府工使字第0990369327號函1 紙為證(詳本院卷一第26頁),並無繳納款項之依據,亦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

(三)被告蔡李美緣是否業已付清追加工程款?被告蔡李美緣於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就第一、二、三層樓進行二次施工,被告於99年12月30日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6萬8000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經原告領取面額26萬8000元之支票照片2 紙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79 頁)。原告固主張上開款項並不包括一樓二次施工部分云云。惟被告蔡李美緣若有拖欠此部分金額,原告又豈會於系爭建物完工後2 年餘方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不包括一樓二次施工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且修正後原證七1 、2 、3 各項內容均屬兩造約定應有之項目,有建材設備表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9頁),是否為前述26萬8000元以外被告同意二次施工之範圍,原告未能舉證以明,本院自難依其請求核給此部分金額。至於修正後原證七第4 項之內容,證人蕭志誠已結證稱:這不算是二工範圍,只是換石頭變更工程內涵,這個應該算是作到一半後打掉後換石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故此部分尚非二次施工範圍。修正後原證七第5 項內容,與原告所提對帳請款單,其上所載「追加烤漆玻璃貼牆」項目單價為6800元不符(詳本院卷一第39頁),是該對帳請款單是否係因系爭建物所支出,容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以明,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修正後原證七第6 、7 項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建物為地上5 層地下0 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根本無地下室之存在。被告認此部分工事,應係指設置於地上之儲水箱系統,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惟一般大樓建物本會分別於頂樓及地上1 樓設置水箱,則此部分本屬建造房屋之工程,非係二工之範圍,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修正後原證七第8 項之內容,由系爭建物一樓外觀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照片),該一樓平台階梯與旁邊出入之公共階梯係一體形成,應非二次施工之範圍,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請求被告給付修正後原證六之代墊費用及修正後原證七之二次施工費用,或與兩造約定不符,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