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遠被 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垂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承攬「宜
華大直國際觀光旅館住宅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執行,其承包範圍包括工務管理及代工,被告嗣再將代工之工項轉包予原告承作興建,興建過程中被告亦指派其公司工程人員現場監工及監控派工情形。其後,系爭工程進行施工至第九期工程時,原告依據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請款並函請被告給付第九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7,327 元及追加四項工程金額2,228,358 元(包含支撐架1,804,608 元、截水槽207,800 元、截水溝178,000 元、臨時排水37,950元),合計4,185,685元,且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後,其內部作業人員及現場監工核對請款金額亦確認無誤,應予核發。又原告自民國101 年
4 月進場施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配合被告點工之工數已高達994.5 工,共計金額為2,494,692 元,業經被告核對無誤並同意原告開立發票請款。未料,被告嗣竟遲遲不願付款,造成原告資金週轉發生嚴重缺口,屢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現已與廷亞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廷亞公司於
101 年12月25日在無預警狀況下即禁止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場施工,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本件訴訟中併行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保留款2,772,880 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如前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代工部分,且被告與廷亞公司間合約要有管理人員進駐工地,與廷亞公司協調工務管理,故被告與廷亞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議約定、內容、承攬範圍與議定精神均不相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非全責施工,被告所辯之全責施工與事實不符。
2.被告辯稱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導致被告與廷亞公司解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超前,並無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被告所稱之工程進度落後,此為廷亞公司工務所團隊規劃能力及人員不足,團隊流動率過高,因此無法規劃完備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說,並非可歸責原告。
3.廷亞公司因施工圖送審不及,且一再修改圖面進而影響原告之工程介面,產生工項二次施工及三次施工甚至多次施工,始衍生點工之費用,以上為被告明知詳情並要求原告直接配合施工,不料事後被告與廷亞公司卻互相推諉不願付款。
4.被告因其公司管理人員無法長駐現場,方指示原告需配合廷亞公司指派並配合施工,於今反誣指原告有虛灌點工工時云云,為不實在。
5.被告辯稱廷亞公司代原告墊付五金零件費用云云,亦屬不實。蓋系爭工程所有五金零件及材料皆由原告購買並支付款項,原告因受被告影響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廷亞公司並已另外派工支援現場施工,但五金材料採購不及,方要求原告將剩餘之五金零件另以原價轉售,並非被告辯稱之代墊款項。
6.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請領之工程款達43,134,240元,相對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為22,718,987元,兩者相差20,415,256元,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中獲利甚大,並無虧損,廷亞公司與之終止合約後,被告並無利益上損失。
7.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至第九期施作完成後,依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款,被告於接獲原告請款資料後,其內部作業人員、現場主任與廷亞公司已安排查驗完成,並經被告公司張承益副理核對請款金額確認無誤,被告自應核發該款項。
8.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領101 年5 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合約外配合點工之工資,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通知原告開立請款發票,金額為2,329,364 元,且被告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賦。
9.由被告與廷亞公司間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觀之,其第二頁第3 項3.1 開工日期與3.2 預定完工日期,工期共1129天,但從101 年4 月1 日開工起,至101 年12月25日被告遭解約止,共269 天,本案工期僅進行23.8% ,顯見被告所辯稱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25% 以上為不實在。⒑原告所有追加工程,均由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劉傳銘
指示原告配合施工,又依證人劉傳銘證詞可知,原告僅承包工程代工,並無工務管理之約。且參被告與廷亞公司間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八頁第3 項已載明,如有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被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顯示廷亞公司與被告早有合約協定。
⒒原告並無被告與廷亞公司解約後,隨即於101 年12月24日與廷亞公司簽約之事實。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3,257 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就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
⒈本件原告承作施工部分係屬全責施工,但因原告施作工程
品質不良、進度落後25% ,造成被告除不能向廷亞公司請領第七、八、九期工程款外,甚遭廷亞公司解約,並要求返還前已領得之工程款12,967,385元(包含原告溢領之工程款9,395,304 元、廷亞公司代原告支付之五金零件費用3,572,081 元),而溢領工程款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後者代付款項為廷亞公司為原告支出之墊款,上開金額均應由原告負擔,爰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⒉原告稱其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代工部分,非全責施工云
云,並不實在。被告並未另外派遣工班進駐現場,僅於每次請款時派人前往核驗,且參原告提出證物2 聯絡單所示:「四、本公司自101 年7 月起不斷向貴公司反映工地實際狀況並代貴公司發聯絡單至廷亞公司及工務所…」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工地狀況一無所悉,被告確將系爭工程全責發包予原告,原告亦代被告發聯絡單給廷亞公司,是原告上開所稱,僅係為脫免廷亞公司指摘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佳之責任。
⒊因系爭工程原告為全責施工,因此原告實際於現場應如何
施工均係依據廷亞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或依廷亞公司現場負責人指示進行施作,亦即被告將此部分工程發包由原告全責施工,而被告僅於原告施工後,派員協同原告至現場核驗計價。又原告之工程款計算,乃係按月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比例計價,且每次計價時皆必須經被告所指派之驗收人員至現場核驗完成後,被告始承認其施工進度而列入計價範圍。然原告主張之第九期工程並未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核可驗收,此見原告第九期工程款係於101 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計價請款,然於隔日即101 年12月25日廷亞公司即表示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自斯時起禁止被告人員進入施工現場,足證被告根本無法派員進入施工現場核驗,故此部分工程應屬未經被告核可驗收之未完工工程,是否應依原告所主張之施工進度計價已非無疑。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6 、7 頁所示證物上雖有被告公司人員張承益之簽名,然此僅為張承益核對圖片及樓層後所為,斯時張承益剛到職20多天,對於工程細節不清楚,請款文件尚須上呈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允准。另參原告提出第九期工程相關施工照片,該照片中所示之檢驗人員周立航、周翊翔等人,非被告公司員工,亦非被告指派至現場核驗之人員,且該照片均為局部拍攝、極為相似雷同,顯難據此逕認原告確有如實完全施工。
⒋參被證4 廷亞公司102 年6 月19日函附之工程結算說明第
三點結算內容可知,廷亞公司自行依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方式予以結算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6,282,938元,表示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經廷亞公司計價後之工程款僅為16,282,938元。反觀原告向被告自101 年4 月起歷次所請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已達22,948,983元,已遠超出廷亞公司所結算之實際施工數量金額,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至101 年12月25日結算日止,實際上顯已溢領6,666,045 元,故原告嗣再請求給付第九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即顯為無理由。
㈡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上開四項追加工程,且該追加工程亦非屬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原告亦未向被告報價、議價或確認應施作工項及驗收等。參以原告提出有關追加工程之相關文件(諸如追加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總表、報價單等),均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用印或被告人員簽名,顯難據此證明被告有核可確認此等資料表單。復參原告所檢附追加工程部分之相關施工照片,該照片所示之檢驗人員黃明堂、周立航、吳銓津等人,均非被告員工,是被告亦不知悉此部分追加工程原告是否有確實實際施工。甚且,參上揭相關施工照片所示之施工或檢驗時間乃係自100 年
4 月24日起,何以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4日才與第九期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領?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㈢就點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點工款,實係廷亞公司直接指派原告派工所生
之費用,並非兩造約定之費用。其後因廷亞公司對於原告計算之點工工時認有虛灌之虞,方拒絕給付該款項,被告無給付此項費用之義務。
⒉參被證6 聯絡單所載內容:「一、本公司(即原告)承接
宜華國際觀光旅館住宅棟新建工程乙案,自4 月份進場起即配合業主要求至富邦主管私宅協助修繕、其他工地支援(天母鐘開羅)及宜華飯店住宅棟非本工程修改點工,至12月24日已高達994.5 工,加班18小時,共計2,493,442元整(未稅)」、「三、本公司所有點工皆由廷亞企業指派本公司人員配合點工,並於施工完成後簽認點工單」等語,可知原告所請求之點工款,並非用於系爭工程,且被告並未指示其配合廷亞公司施工及授意為之,被告實無給付之理。
⒊參證人劉傳銘之證述及原證8 勞務點工明細表所示各項點
工項目可知,上開追加及點工工程,非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係屬原承攬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且點工部分亦含有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無關之私人修繕點工。又該追加工程及點工均係廷亞公司指示施作,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報價或另定契約,被告無從知悉及同意原告追加工程及點工工程之相關施工費用及內容,自無給付此項工程款之責。
⒋被告雖有持原告開立點工之發票向國稅局報稅,惟此乃因
被告本以為事後得向廷亞公司轉而請得點工款項,詎料廷亞公司對於原告計算之點工工時認有虛灌之虞,拒絕給付該款項,並於101 年12月28日將被告請領第八期工程及點工工資予以退單,是被告並無持上開發票向廷亞公司請得任何款項。
㈣就廷亞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係全責施工,其工程進度及派至工地之施工人數,應
由原告全權負責,然因原告施工進度有嚴重落後之情形,且原告未配合業主要求派駐足夠之施工人員,致被告遭廷亞公司解約。
⒉原告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得主張以廷亞公司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預先領得之工程款12,967,385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⒊原告係故意怠工,俟被告遭廷亞公司解除契約後,立取被
告而代之,而直接與廷亞公司締約,致被告損失本得以賺取之工程利潤,預定得以領取之諸多款項迄今無法取得,就原告此不誠信之行為,被告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待被告陳報),並以之為抵銷。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廷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代工部分轉包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全責施工,然被告既係向廷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廷亞公司間自具有承攬契約關係,易言之,被告應向廷亞公司負其承攬責任,反觀原告與廷亞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彼等間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原告全責施工,似指被告完全與系爭工程脫離而無須負擔任何工程上之義務,此顯與前揭契約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況參酌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劉傳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在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原告向被告承攬的範圍是代工及大小五金及另料的採買,施工都是原告派工人進場施作,被告所派遣的人員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益徵被告所稱原告係全責施工等語,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第九期工程,被告尚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1,957,327 元未給付等情,業已提出付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8頁),依該付款申請單所示,原告確曾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第九期工程款1,957,327 元,且該申請單上亦經被告人員張承益簽核「現場核對無誤」等會簽意見,足見原告主張第九期工程已完成施工乙節,並非憑空杜撰。況張承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證物十(即上開付款申請單)是我向被告陳報的計價資料,我驗收過後,確認承包商有做這些工程,我就會製作證物十的表交給公司採購單位等語,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第九期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至被告雖以第九期工程未經被告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該款項,惟其辯解與上開付款申請單及證人張承益之證詞明顯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九期工程款1,957,
327 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配合追加工程施工,已完成四項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合計2,228,358 元(包含支撐架1,804,608元、截水槽207,800 元、截水溝178,000 元、臨時排水37,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廷亞/ 淯璽公司宜華工地工程結算會議紀錄、被告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即上開會議紀錄所指附件一)為證。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所示,被告向廷亞公司提出之結算金額第十二項追加工程部分,確包含臨時排水45,540元、支撐架變更工程(第一~第三次)2,165,529 元、截水溝工程213,600元、截水槽工程249,360 元等四項工程,此與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指示施作四項追加工程之項目均屬相符,且被告既向廷亞公司請求該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足見該等追加工程均已依廷亞公司之指示完成,否則被告豈有於結算會議中向廷亞公司請求該追加工程款之理?再者,參酌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劉傳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有施作支撐架、截水槽、截水溝、臨時排水等工程,截水槽、截水溝、臨時排水都已經完工且在使用,支撐架部分也已經做好,但因為變更設計,原告才又將部分支撐架截斷重新施作,在我離開被告公司時,原告還繼續做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係由廷亞公司向被告工地主任要求施作,原告則是受被告工地主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益徵原告確係受被告之指示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且原告亦確已完成施作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廷亞公司認追加工程款項虛報、灌水而拒絕付款云云,然其迄未就追加工程款虛報、灌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被告既向廷亞公司請求高達2,674,029 元之追加工程款,堪認被告已認定原告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否則被告若知有虛報、灌水之情形,理應自行刪減工程款,豈有將追加工程款全數申請,甚至其申請金額更超出原告請求金額之可能。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28,358 元,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進場施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配合被告點工之工數為994.5 工,共計金額為2,494,692 元,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廷亞公司勞務點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305 頁,即證物八),且參酌證人劉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身分來看證物八,我認為是屬於追加工程的部分,證物八是經廷亞公司現場承辦人員確認有這些工人進來施工,承辦人員就會在點工明細表上簽名,到月底時我才將現場承辦人員簽名的點工明細表交給廷亞公司向他們請款;證物八的點工都是原承欖契約範圍以外的工程,有一部分是作樣品房,有一部分是業主要求的私人修繕,有一部分是作管道間的修改,實際包含很多項工程,雖然有部分是業主要求的私人修繕,但是在派工前都有經過延亞公司的同意,所以我們才會全部向延亞公司請款,因證物八內容均為廷亞公司所要求的工程;廷亞公司要求作這些工程是直接向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足見原告確有點工之事實,雖該等點工並非原承攬契約之範圍,然該等點工既係廷亞公司向被告要求出工,堪認原告之上開點工係受被告之請求為之,而非受廷亞公司之請求為之,故原告對被告請求點工之工資,即非無據。況觀諸前揭廷亞/ 淯璽公司宜華工地工程結算會議紀錄、被告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所示,被告向廷亞公司提出之結算金額第七項即為點工之工資,堪認被告亦認其有向廷亞公司請求點工工資之權利,此情核與證人劉傳銘所述廷亞公司要求作這些工程是直接向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要求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點工款,係廷亞公司直接指派原告派工所生之費用,並非兩造約定之費用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指派之點工若係廷亞公司直接指示原告為之,則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廷亞公司之間,被告豈有於系爭工程中以自己名義向廷亞公司請求該點工款之權利?稽此益徵原告派遣點工確係受被告之指示為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4,692 元之點工款,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留之保留款2,772,88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請求保留款之權利。然原告就其所稱保留款之性質、得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時間等重要事項,迄未詳予說明,且其所提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書面契約資料,亦未見有保留款之約定,則原告是否已有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權利,至有可疑。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被告已與廷亞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廷亞公司禁止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場施工,為維護原告權益,始於本件併同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其主張與一般工程契約之「保留款」係指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契約內容或履約不良致業主受有損害,得主張扣款之用之性質,及得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條件均非相符,益徵原告徒以被告已與廷亞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廷亞公司禁止原告之工作人員進場施工為由,即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留款之義務,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八、被告雖辯稱其遭廷亞公司請求返還前已領得之工程款12,967,385元(包含原告溢領之工程款9,395,304 元、廷亞公司代原告支付之五金零件費用3,572,081 元),該款項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但查:
㈠被告雖提出廷亞公司函文及所附淯璽實業大直宜華案工程結
算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 頁),然該函文係廷亞公司單方面之意見,且其結算內容僅簡短記載6 行文字,未見任何詳細之結算明細資料,亦無經原告、被告或業主確認之結算文件,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固主張廷亞公司向其要求返還上開金額,惟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承認其對廷亞公司有返還該等金額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廷亞公司之要求如數返還,足見被告與廷亞公司間就上開款項仍存有爭議,則被告徒以廷亞公司請求其返還12,967,385元工程款為由,即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顯非可採。
㈡被告固以廷亞公司自行依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方式予以結
算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5日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6,282,938元,然原告向被告自101 年4 月起歷次所請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已達22,948,983元,已遠超出廷亞公司所結算之實際施工數量金額為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至10
1 年12月25日結算日止,已溢領6,666,045 元云云。惟廷亞公司提出之結算金額未經原告、被告或業主確認,其內容非可遽採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憑廷亞公司之結算資料即率予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已難認屬實。且依證人劉傳銘、張承益之證詞可知,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經工地現場人員核對確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後,始同意核發工程款,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張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迄未提出被告所承認之結算數量供本院審酌,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乙節,並非可採。況被告前曾主張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9,395,304 元,然嗣又改稱原告溢領之金額為6,666,045 元,其前後主張之溢領金額差異甚大,自難遽信,甚者,觀諸被告所舉原告請領工程款金額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0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不僅未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名其上,故該項資料實難採為本件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工程款乙節,顯無可信之憑據,殊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故意怠工,致被告遭廷亞公司解約,被告
因而損失本得以賺取之工程利潤等語,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乙節,固以廷亞公司提出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6 頁),該等會議紀錄、聯絡單、備忘錄雖有關於應補足現場所需施工人數、施作進度嚴重遲延、出工人數不足等記載,然因該資料係廷亞公司製作、提出,而廷亞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故廷亞公司之資料是否可採,已至有可疑。且廷亞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中,僅空泛記載派工不足、進度落後等語,並無施工日誌等詳細資料可供比對,尚難僅憑廷亞公司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聯絡單,即遽認原告確有延宕系爭工程之情事。況參酌證人劉傳銘證稱:施工圖確實有遲延交付的情形,所以業主才會要求廷亞公司要作樣品屋,圖面設計是由廷亞公司負責,應該是施工圖無法如期交付才造成原告施工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二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及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圖面延誤送審(見本院卷一第171 、175 、177 頁),暨業主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中記載「依照廷亞人力配置計畫應配置22名人員以上,目前廷亞工務所人員配置16名,下包商淯璽支援3 名人員現場施工管理。業主表示人員嚴重不足、圖說繪製進度落後及圖說內容品質有待加強。因廷亞內部調度繪圖主管,造成工地現場缺繪圖主管盡溝通協調之責任,使圖說送審一再無法順利通過,且造成現場施作無法全面性展開,於101.09.11 工務會議中說明廷亞工務所所有圖說由李主任全權負責並主導圖說送審作業。」等語,均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廷亞公司工務所團隊規劃能力及人員不足,團隊流動率過高,因此無法規劃完備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說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就其因系爭工程所受損害金額,迄未提出說明及舉證,亦難認被告所稱其受有工程利潤損失之辯解為可採。
㈣酌上各情,被告主張以原告溢領之工程款及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不足採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點工款中之2,329,
364 元曾於101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三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投遞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13頁),則原告就該2,329,364 元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另查,本件起訴狀係於
102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其餘款項請求被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37
7 元(1,957,327 +2,228,358 +2,494,692 ),及其中2,329,364 元自101 年12月30日起、其餘4,351,013 元自10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