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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勳霖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由詹春松變更為詹勳霖,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詹勳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萬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原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391萬1,5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再於104年7月9日具狀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335萬1,753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減縮,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如後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被告「昇捷雲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3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為100 年7 月29日承攬之鋁門窗工程及格柵工程(下稱鋁窗及格柵工程),約定鋁門窗工程款729 萬6,414 元、格柵工程款257 萬2,058 元;同年8 月10日承攬之A 棟17樓加B 棟16樓及17樓鋁門窗工程(下稱A17 +B16 +B17 鋁窗工程),約定工程款230萬元;同年10月27日承攬之A 棟頂樓帷幕窗工程(下稱A棟帷幕窗工程),約定工程款125 萬元,有兩造簽訂之3份合約書為憑。兩造於前開3 份合約書之第3 條均約定,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系爭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依實作數量計價後之金額分別為:鋁窗及格柵工程(鋁窗工程742萬6,174 元、格柵工程249 萬9,130 元)992 萬5,304 元、A17 +B16 +B17 鋁窗工程200 萬3,278 元、A 棟帷幕窗工程125 萬元,共計1,317 萬8,582 元,惟因於鋁窗及格柵工程中關於排煙窗部分(見原證1 合約書所附窗型FS210 名稱A39 、A39a、A39b、D24 、D25 、D26 )嗣後係委由被告施作,是由被告施作部分55萬9,803 元應予扣除,即實作總金額為1,261 萬18,779元。

(二)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扣除之項目及金額:⒈有關鋁窗不符契約規格拆除重新施作,原告同意扣除18萬3,418元。

⒉原告同意扣除被告主張之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萬1,786元及工程安全保險費6萬5,893元。

(三)王世之、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被告之代理人:⒈被證2之100年7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本案寶緯鋁窗工地負

責窗口專一負責雲濤個案」、「由寶緯王課長為配合窗口」,故王世之課長僅係原告本件工程之配合窗口,並非原告之代理人。

⒉原告僅知訴外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

為系爭工程被告之承攬廠商,被告辯稱由被證2至4、被證

9 會議記錄左上方均將長欣公司與被告並列,已足使原告知悉長欣公司於系爭工程乃係被告之代理人云云,然此種表示方式僅讓人認為長欣公司與被告是關係企業,並不足認長欣公司是被告之代理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工期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工期339日,罰款扣款888萬9,491元並無理由:

⒈依前開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二)完工日

期: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並依雙方協調之工期為依據。」,而所謂完工日期係指鋁門窗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惟嗣兩造並未約定鋁門窗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故原告即無未照規定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情形,被告自無得依照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第16條主張逾期罰款。

⒉被告所提出被證3 、4 、9 之會議記錄僅係有關工程意見

之記載,並非鋁窗及格柵工程合約書第5 條完工日期之約定。且一般工程通常僅就該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期為約定,少有就各施作步驟約定完工日期;風雨測試亦僅是鋁門窗工程中一個應施作之步驟,原告不可能就此與被告另約定完工日期;被證6 之原告工程通知單,係原告通知被告其預計之工程進度,亦非完工日期之約定;被證10之監工日報表,原告係作瑕疵修飾,並非進行標準層鋁窗收尾施工。

⒊是被告以:⑴被證3 之會議記錄主張風雨測試未通過,原

告遲延工期57日,罰款金額126 萬9,876 元;⑵被證9 之會議記錄主張原告標準層鋁窗收尾完成,遲延工期281 日,罰款金額626 萬625 元;⑶被證4 之會議記錄主張原告各樓層(前陽台)大型窗安裝修改工程,遲延工期61日,罰款135 萬8,990 元,均無理由。

(五)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其他約定」第4條固約定:乙方有義務出席甲方召開之相關工地協調會,不得缺席或拒不參加,負責人本人無法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工地協調會之各項記錄及決議事項經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僅係承攬廠商間關於工程進度討論後有關工程意見之記載,並未經原告確認,王世之於其上簽名僅係出席人員之簽到,並非屬上開約定所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遲延工期及逾期罰款,顯無理由。

(六)依被證10之監工日報表,原告進行AB棟窗框美容及調整,係因鋁窗安裝完成後,其他施工單位造成鋁窗凹陷與刮傷,原告始進場作瑕疵修飾,有101年9月7日原告發給被告之函文可證(見證物5),並非至同年月28日仍未完工。

(七)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及其已支出之瑕疵修繕費用。原告對被告之瑕疵通知未進場了解,係因本件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款)90%,其屢經催告遲不給付,原告即於102年4月17日函文被告給付工程款後,原告再行入場改善,此有原告102年4月17日寶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見證物6)。

(八)承上述,排煙窗窗型FS210 名稱A39 、A39a、A39b,後來係被告施作,而非原告,故此部分之漏水修復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復費用44萬8,872 元中應扣除37萬1,366 元,即7 萬7,506 元。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23日、101 年4 月19日及8 月31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給付450 元,則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926 萬7,026 元,尚有335 萬1,753 元經催告而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335 萬1,753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當庭謂:

答辯狀事實理由中,鋁窗不符合契約規格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18萬3,418元原告同意扣除;102年8月8日民事準備狀中謂:原告已領之工程款經查證後確為926萬7,026元、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萬1,786元、工程安全保險費6萬5,893元原告同意扣除等語,屬原告自認,此部分被告無庸另行舉證。是以,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二)查王世之課長、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原告、被告之代理人: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標單(工程報價單)第5條第4

項其他約定」可知,如雙方負責人本人無法出席工程協調會,得指派代表出席,且工地協調會之記錄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

⒉查於100 年7 月4 日工地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第1 點既載

明:本案寶緯鋁窗工地負責窗口專一由寶緯王課長為配合窗口,負責雲濤個案(被證2 ),可證原告所指派出席工地協調會之代表,包括劉振卿副總、王世之課長,均屬有權代理人。王世之課長既為「專一配合窗口」,即王世之課長為原告代理人,得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工程通知單再次列明:若有任何相關問題,請聯絡本司王世之課長(被證7 ),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辯稱王世之課長僅係配合窗口,並非代理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訴外人長欣公司乃係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有長欣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被證15)。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管理發包與長欣公司,即已向該公司授與管理本案之代理權,有管理包合約書封面暨其第1 頁可證(被證16)。依兩造合約第14條施工管理約定:(一)乙方所做工程,如與圖說或樣品有不符時,應隨時聽從甲方之糾正拆除重做或改正,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等語,可認被告已於合約載明授權所派之人員監工權限,原告自不得任意諉稱不知。且被告指派長欣公司人員如游建興協理、宋幸如襄理出席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左上方均將長欣公司與被告並列(被證2 至4 、被證9 ),均已足使原告知悉長欣公司於系爭工程乃被告之代理人。故原告否認長欣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遲延工期339日,依約應予扣款888萬9,491元(126萬9,876元+626萬625元+135萬8,990元=888萬9,491元)作為遲延罰款:

⒈會議記錄所載之工期即為兩造工期之約定:

依兩造合約第5 條,可知工期係隨工程進度而定。原告所承攬之鋁門窗工程為被告新建工程之一部份,關於建物新建工程之鋁門窗裝設流程,多在完成大部分結構體後逐層或分段為之,依工程實務之慣例並不會於簽約時即訂明完工日期,而係依工程進度,另行開會協議決定分批施作之工程期限。而依前開兩造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第4 點可知,兩造負責人或指派之代表所出席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經確認後視為原合約之延伸。因此兩造指派代表出席之工程協調會,經兩造代表確認後,會議記錄內所記錄之工期,即為原告應遵循之完工日期。

⒉延誤風雨測試之工期依合約罰則辦理,原告遲延57日,遲延罰款126萬9,876元:

依兩造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4 條「施工要求」之第13項可知,風雨試驗為鋁窗按裝前必經程序,且合約明定延誤之罰責,即兩造認定風雨試驗屬獨立之工期,對工期之重要性已有合意。今原告指派王世之課長,被告指派游建興協理、簡志偉工地主任出席工地協調會,約定100 年11月14日為風雨測試工期,並經雙方簽認記錄於會議記錄,依上開約定即可視為原合約之延伸,故兩造確已有風雨試驗工期之約定。惟原告竟一再拖延,遲至101 年1 月10日始進行風雨試驗,自屬延誤雙方約定之工期,共計遲延57日,依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而大型窗工程係訂於鋁門窗工程合約,此合約實作總金額為742 萬6,174 元,遲延57日之罰款金額為

126 萬9,876 元,此項扣罰款並得於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合約第16條及工程標單貳、付款辦法第7 點)。

⒊標準層鋁窗遲延工期281天,遲延罰款626萬625元:

依100 年12月20日會議記錄(被證9 )第5 項可知兩造確有於100 年12月21日收尾完成之工期約定。又依兩造合約所附工程標單壹、工程概況,可見原告乃統包整個鋁門窗工程之施作,窗框美容及調整為收尾之工項之一,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8日始完成(參被證10),遲誤工期281 日,依前開契約第16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此合約實作總金額為742 萬6,174 元,遲延

281 天之罰款金額為626 萬265 元。原告所辯被證10之監工日報表其僅係做瑕疵修飾,並非進行標準層鋁門窗之收尾施工云云,顯係未查其承攬鋁門窗工程乃係統包,窗框美容及調整自屬收尾工項之一,否則是否只要先草率將鋁門窗隨便裝上,日後再慢慢做調整,即可辯稱此乃「瑕疵修飾」而非延誤工期?⒋系爭工程各樓層大型窗安裝修改工程,遲延工期61日,遲延罰款135萬8,990元:

依100 年11月21日會議記錄所示:大型窗風雨測試完成,鋁料加工預計25天後貨到工地,請寶緯以專案處理,含風雨測試通過,安裝完成預計12月底等語,該次會議由經原告指定之王世之課長出席並簽名確認,依兩造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第4 項約定,即視為兩造合約之延伸,故兩造確已就此工程約定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之工期約定。然原告一再拖延,此由其曾以工程通知單通知被告各樓層鋁窗修改時間訂在101 年1 月15日進場,101 年1 月31日前完成,惟此修改工程亦未如原告自行告知之時間完成,遲至101 年3 月2 日始完工即明(被證6 、11) 。是此部分工程原應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竟遲至101 年3月2 日始完成,遲延工期61天,大型窗工程係訂於鋁門窗工程合約,此項工程實作總金額為742 萬6,174 元,遲延61天之罰款金額為135 萬8,990 元,此項扣罰款應於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

(四)另查,原告施作之鋁門窗瑕疵過多,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修復費用為44萬8,872元:

自本工程完成迄今,原告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需修繕,除被證14所列瑕疵及修補費用279 萬元及6 萬5,625 元外,長欣公司於102 年7 月5 日再度通知原告儘速修繕多處新發現之瑕疵,有長欣公司102 年7 月5 日函可證(被證17),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此項修繕費用共計9 萬5,000元,有展林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簽約單可證,此修繕費用應自保固款中扣除;又於102 年7 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後,系爭工程C 棟大樓之鋁門窗有多處漏水瑕疵,有長欣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函原告暨瑕疵漏水照片可參(參被證19),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另找廠商修繕之修繕費用共計為23萬5,656 元,加計前述修繕費用後,被告已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達67萬5,281 元,有扣款記錄表可參(被證20)。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A 棟、C 棟建物鋁門窗具有漏水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確認在案,其修復費用為44萬8,872 元,原告雖稱排煙窗型FS210名稱A39 、A39a、A39b,後來係由被告施作,故此部分之漏水修復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而應於本件鑑定報告所列瑕疵修復費用48萬8,872 元中扣除37萬1,366 元,為7 萬7,506 元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尚積欠被告包含:鋁窗不符合契約規格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18萬3,418 元、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萬1,786 元、工程安全保險費6 萬5,89

3 元、遲延工期339 日之扣款888 萬9,491 元,合計927萬588 元,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91 萬1,556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共計3 份,原告均已完工,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前開瑕疵及遲延工期等缺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經原告同意扣除上開鋁窗重新施作費用18萬3,418 元、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萬1,786 元、工程安全保險費6 萬5,893 元及由被告負責施作之排煙窗部分施作金額55萬9,803 元、再扣除此由被告負責部分所佔本件鑑定報告認定瑕疵修復費用之比例即37萬1,366 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335 萬1,753 元;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即王世之、長欣公司是否分別於系爭工程有權代理原告、被告?及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及遲延,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詳工程標單;又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義務出席甲方(即被告)召開之相關工地協調會,不得缺席或拒不參加,負責人本人無法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工地協調會之各項紀錄及決議事項經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復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7 月4 日鋁窗工程討論會議記錄(被證2 )尚不足證明王世之課長有權代理原告等語,但查,依前揭會議記錄內容已明載:本案寶緯鋁窗工地負責窗口專一由寶緯王課長為配合窗口負責雲濤個案等語,且於同年12月30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工程通知單略以:更改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做風雨測試,敬請多多包涵,若有任何相關問題,請聯絡本司王世之課長等語。堪認原告前開對被告以授與由王世之專一為配合窗口負責系爭工程之表示,足使被告相信王世之於系爭工程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10月20日鋁窗工程進度討論會議紀錄(被證3 ),訂有調整後之風雨測試時間;100 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被證4 ),對於系爭工程大型鋁窗風雨測試情形,記載:有關大型窗風雨測試不合格,儘速改善方式…A 棟底樓帷幕窗結構計算,請本週內完成送至長欣營造等語;100 年12月20日鋁窗進度與拆除工程討論會議記錄(被證9 ),約定於隔日將標準層鋁窗收尾完成及預定A12 風雨測試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97、98、101 、103 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所約定工地協調會之各項紀錄、決議事項等,均有原告員工王世之、長欣公司員工游建興等之簽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王世之及長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會議紀錄討論內容為有權代理,並得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應更舉反證,然原告僅泛稱未授與王世之代理權,然並無確實舉證證明,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二)依前揭系爭鋁窗及格柵工程、A17 +B16 +B17 鋁窗工程、A 棟帷幕窗工程等3 項工程合約書第3 條「工程價額」第1 項所示,系爭工程均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並於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以合約附件「工程標單」辦理,並無爭執。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遲延,經其以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此節所應探究者,乃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⒈系爭工程標單第5 條第4 項略以:工地協調會之各項紀錄

及決議事項經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之延伸,其效力與原合約同,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關於工地協調會中經兩造所指派代表確認後所作成之各項決議內容,均屬於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均已竣工,並以102 年4 月17日函文通知被告及長欣公司給付合約款(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參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工程通知單等件所示,關於系爭鋁門窗工程部分,於100年10月20日會議紀錄第1 點,經作成11月14日至兆立為風雨測試之決議,嗣原告於100 年12月30日以工程通知單將A12 棟風雨測試日期延至101 年1 月10日,共計遲延57日;於100 年11月21日會議記錄第5 點,經載:大型窗風雨測試完成,鋁料加工預計25天後貨到工地,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以專案處理(含風雨測試通過,按裝完成預計12月底),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以工程通知單將各樓層鋁窗修改時間訂於101 年1 月15日進場與安裝,預計1 月31日完成,惟於長欣公司101 年3 月2 日監工日程表第1 點所示,可知該日始完成系爭工程A 棟之前陽台鋁門窗框安裝,共計遲延61日;且查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均經兩造所指派之代表與會,逐項確認工作期程並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兩造原以工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約定風雨測試、工程完工之日期,均有遲延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又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系爭昇捷雲濤A 棟及C 棟建物之鋁門窗有無漏水或其他瑕疵,其修復可行性與修復費用等,其鑑定結果為:「⑴昇捷雲濤A 棟及C 棟建物之鋁門窗具有漏水瑕疵之情況;⑵昇捷雲濤A 棟及C 棟建物鋁門窗之漏水原因,應為窗上框與混凝土界面形成進水、開窗部之窗框滲水;⑶昇捷雲濤A 棟及C 棟建物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44萬8,872 元。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工程多有遲延及有諸多瑕疵需修繕等語,既經鑑定可歸責於原告,修復費用為44萬8,872 元,已如前述,原告就前開瑕疵經被告之催告後(見本院卷第121 頁),仍未派人配合修繕,自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⒊觀諸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標單第4 條第13項略以:鋁窗

進場後應會同甲方抽樣進行廠測風雨試驗,試驗依CNS 國家標準…延誤工期按合約罰則辦理;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略以:乙方(即原告)未照規定工程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按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罰款,此項扣罰款,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等語。則於前開原告延遲工期等情,於系爭鋁門窗工程之實作總金額為742 萬6,174 元,故遲延風雨測試57日、遲延大型窗安裝修改61日之罰款金額各為126 萬9,876 元、135 萬8,990 元;且原告施作A 棟及C 棟建物鋁門窗工程部分,前經鑑定具有漏水瑕疵、瑕疵修補費用44萬8,872 元;另就鋁窗重新施作費用18萬3,418 元、工程垃圾清運、點工、施工電梯等費用13萬1,786 元及工程安全保險費6 萬5,893 元部分,業經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被告既已為抵銷抗辯,原告自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罰款126 萬9,876 元+罰款135 萬8,990 元+瑕疵修補費用44萬8,872 元+鋁窗重新施作費用18萬3,418 元+垃圾清運等費用13萬1,786 元+工程安全保險費6 萬5,893 元,共計3,458,83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35 萬1,753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萬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