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丁明哲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宇企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
3 月 27 日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 頁至第 27 頁),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要件之欠缺,其瑕疵業已補正治癒,本院得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屢向相對人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清算人之林長儀要求查閱公司帳簿、表冊未果,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裁定意旨竟認:抗告人應依正常途徑查閱,非謂抗告人原委託律師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即認有再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必要,是原裁定非但自設法令所無之限制,且漠視抗告人少數股東之權益,況相對人亦自承違法銷毀帳冊之事實。㈡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與本件法人組織不同,顯然未加以區分,蓋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並無少數股東在清算程序中,法院強制介入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配套機制,此與上開判例所指「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若因為發生顯著障礙時,少數股東可依公司法第33 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令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法院於有必要時可依公司法第252 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甚至認為對清算監督有必要時得進行公司法第339 條的保全處分,介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可於清算程序時兼顧股東利益,並不相同,是上開判例應不足取。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俾得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可經由法院裁判解任,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又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復規定: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是有限公司股東得隨時監督清算程序,其對清算中公司監察機制較股份有限公司更為充分;準此,清算中之有限公司更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
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對於少數股東之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
3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者,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固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所明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各股東查閱」,已明定無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各股東查閱。又同法第87條第5 項、第6 項復分別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如清算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如係股東選任者,亦得由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予以解任,是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13 條所明定。故有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股東不僅依法得擔任清算人,且縱未擔任清算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或依法使清算人解任,其股東權益已有相當保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應為目的性限縮,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五、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解散,並於101 年3 月28日向
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林長儀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暨101 年11月15日經濟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於原裁定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且進入清算程序之事實,堪予採認。按有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
3 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09 條亦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內部監察機關為非董事之股東(即不執行業務股東)甚明;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可見並無不能檢閱公司營業及帳冊之情形存在。是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
用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縱未擔任清算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至依法使清算人解任,是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自無許有限公司之股東在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判例於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並無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㈢再者,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委託具備法律專業之律師及具
備會計專業之會計師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相關之帳務及財產查核,有冠慶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意見書及吳文正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是抗告人顯非無法行使相關檢查公司財產及帳冊之權利,縱會計師查核意見認為「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是否受有影響無法確認及判斷」等語,然並非此一查核結果,即有再行選任會計師或律師為檢查人之必要。況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了解之公司加以投資。本件相對人係於
99 年11 月始加入相對人公司成為股東,有經濟部92年12月
4 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8頁),抗告人所出具委託律師法律意見書亦指出:98年間相對人帳冊資料銷毀,致無法判斷相對人公司盈餘分派致其股東權益有無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係在抗告人加入相對人公司前之帳冊,此應屬抗告人加入相對人公司之風險評估,尚難據此即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請求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