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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吳月霞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於民國98年起即陸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0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權1,050 萬股之4.76%,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至相對人固然於97年1 月8 日進行減資,資本額自4,600 萬股減至1,049 萬股,同日再增資10萬股,故相對人於97年1 月8 日之資本額應為1,050 萬股,抗告人則於97年12月23日自訴外人黃維祝受讓相對人減資後1,050 萬股其中之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確屬相對人之股東,然自抗告人取得上開股份迄今均未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及股息紅利,詎相對人近期遭國稅局及其他債權人分別為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為停止遭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巨額資金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做為擔保金,該金額已近相對人實收資本額之半數,嚴重損及抗告人股東權益,又抗告人係於相對人減資及消除股份後始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其持股比例應不受97年增資、減資之影響,而無庸再依比例消除股份。故抗告人既已連續1 年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76% (50萬股1,050 萬股=4.76%),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惟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再為補正,即逕以抗告人僅提出之

5 萬股股票,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不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

㈡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迄今未向其提出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

請,故抗告人之姓名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即不得向其主張為股東,並行使股東權利,然實則自相對人98年以後之最新股東名簿即可查明抗告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藉口「股東名冊遺失」拒絕提出最新股東名冊,而僅憑97年股東名簿主張抗告人非其上所記載之股東,此行為已違反證據提出義務,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34

5 條之規定,自應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其為股東之事實為真。㈢綜上,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派檢查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所持系爭股票均係記載「民國80年10月19日發行股份總數3,700 萬股,每股金額10元」等語,足認抗告人應依系爭股票上所記載之3,700 萬股計算其持股比例,並非以97年減資後之1,050 萬股計算之,故縱抗告人之50萬股股票為真實,亦僅有相對人公司1.4%(50萬股3,700萬股=1.4% )之持股比例,且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於83年曾自3,700 萬股增資至4,600 萬股,抗告人之持股比例亦應經稀釋更少於前述之持股比例,無論系爭股票遭稀釋否,均未達公司法第245 條股東需持有3%以上之規定,抗告人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況復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記名股票除須以記名背書方式轉讓外,尚須將抗告人姓名記載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始得對抗相對人,然抗告人迄今均未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且訴外人黃維祝業已表示股權僅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否認有轉讓股權之意思,抗告人自不得向相對人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若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取得股份之移轉程序是否合法等實體股東權利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50萬股,占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固據其提出股票影本50

0 張在卷為證。惟查,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發行之股票 500張,票面均載有「1,000 股、79年增資股股票、發行股份總數3,700 萬股」等文字(見簡上卷第7 至510 頁),足徵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應為相對人於79年增資股股票50萬股(計算式:500 張×1,000 股=50 萬股),僅占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3,700 萬股之1.35% (計算式:50萬股÷3700萬股,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又相對人於83年間,先後以現金增資5,000 萬元(即500 萬股)、股息及紅利4,000萬元(即4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增加為4,600 萬股(計算式:3,700 萬股+900萬股=4,600 萬股),再於97年間為彌補虧損而減資3 億5,510 萬元,同日再以現金增資10萬元,故共計減少3,55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050 萬股(計算式:4,600 萬股-3,551萬股+1萬股=1,050 萬股),此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46頁、48頁),足認上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總數於83年增資後已稀釋為1.08% (計算式:50萬股÷4600萬股=1.08%),而於97年減少資本時,所持股份依減資比例減少,亦僅占發行股份總數1.08% ,是抗告人指稱其所受讓者係相對人減資後資本額1,050 萬股中之50萬股,而主張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顯非屬實。

㈡至抗告人主張受讓黃維祝之股權係在98年間,即相對人進行

減資並銷除股份後在外流通之股票,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 萬,抗告人所持有股權與減資無關等語。惟公司進行增資時為整體股權增加,股東權益遭稀釋(比例減少),進行減資時,股東權益則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亦即,公司進行減資程序並不會影響減資前股東持有之股權比例,是縱本件抗告人受讓自黃維祝所持有股權之時間為97年減資後,其受讓之股權比例應與減資前即83年間增資後之比例相同,抗告人所執前揭比例計算方式,尚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提出最新之股東名簿,係違反提出

義務,應認其主張係相對人股東之事實為真云云,然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㈢狀向原審法院陳報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無法尋獲,始僅得向經濟部抄錄核備97年度之股東名簿提出於法院,相對人已提出經濟部102 年5 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股東名冊(見102 聲字第53號卷第84頁),惟其上並無抗告人為公司股東之記載,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公司登記證章處亦顯示空白,顯見抗告人受讓系爭股票迄今並未踐行過戶程序,而相對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165 條之規定,將所主張受讓持有之股份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自己係股東。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最新股東名簿上確有記載抗告人為股東,然抗告人所持之股份尚不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已如前述,仍難謂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再者,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兩造間爭執抗告人是否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為何,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股份總數為5 萬股,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476%而駁回其聲請,雖因抗告人復提出全部50萬股股票為證,而容有誤會,惟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