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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吳俊文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劉士豪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在案。嗣劉士豪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劉士豪未依約履行,尚負欠本金324,3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銀行未給抗告人正確之結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

┌─┬─────────────────┬──┬──────┬──────┬────┐│土│ 土 地 標 示 │ │ │ │ ││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 │ │ │104-│ │ │ │ ││ │桃園縣│ 大溪鎮 │埔頂│ │265 │ 建 │ 68 │ 全部 │吳俊文 ││地│ │ │ │ │ │ │ │ │ │└─┴───┴────┴──┴──┴──┴──┴──────┴──────┴────┘┌─┬───┬────┬────┬──────┬──────────┬──┬────┐│建│ │ │ │建築式樣主要│ │設定│所有權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 │屋層數 │ │範圍│ ││ ├───┼────┼────┼──────┼─────┬────┤ │ ││ │1552 │桃園縣 │桃園縣大│磚造1 層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大溪鎮 │溪鎮自強│ │合計 │主要建築│ │ ││ │ │埔頂段 │街83巷6 │ │ │材料及用│ │ ││ │ │ │弄18號 │ │ │途 │ │ ││ │ │ │ │ ├─────┼────┼──┼────┤│物│ │ │ │ │1層:53.54│ │全部│吳俊文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