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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業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劉里相 對 人 陳吳秀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3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60 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 年11月27日簽立桃園縣○○鄉○○路工廠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期限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抗告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惟因相對人不斷提出工程變更要求,致妨礙系爭工程之施作,抗告人乃提出要求增加工程金額及延長施工期限,不料造成雙方關係緊張,抗告人並未有要違反合約之本意,絕對有誠意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又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即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抗告人實過嚴苛,況相對人為聲請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顯已違反票據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原審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業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為保證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工程之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屬過苛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2年3 月31日業已屆至,相對人即可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否屆至無關,縱認抗告人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而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限屆滿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此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所稱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