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邱閎逸相 對 人 何宗益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2年3 月20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102 年5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規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票據法第3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然本件本票上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零九萬」,萬字之後並無單位記載,非「一定金額」之記載,因無法確定為元或角或分,自不符本票之定義及要件,執票人無法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本票金額欄「新臺幣壹佰零九萬」,九字旁邊明顯有塗改痕跡,形式審核可知金額已經塗改,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另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僅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並無具體地址,而以郵政信箱代替,是否確定有此執票人,原裁定未予調查有欠允當。而本件本票是抗告人於102 年4 月1 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遭友人設計賭局詐騙後,遭人圍堵不准離去,因而被迫簽署,抗告人並於次日至金山分局報警轉中和分局製作筆錄,據聞此係一犯罪集團,而相對人無法確定此人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金額欄記載「新臺幣壹佰零九萬」,萬字之後並無貨幣單位記載,非「一定金額」之記載,其中「九」之前有遭塗劃之情形,該經塗劃之文字並不明確,無法辨識為何,即產生票據金額是否已經改寫或僅係誤寫予以改正之疑義,按諸票據具有較高之流通性,為保護其交易之安全,對於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應採取無疑義之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自形式觀察,金額部分既有改寫或誤寫改正之疑義,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