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王 蓉(即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於93年12月24日以經授字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復經鈞院函准清算人即抗告人就任備查,抗告人已依照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因已無財產可供變現分配,抗告人即依法編制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等送交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承認,故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報清清算完結,鈞院以未完納稅捐為由不為清算完結之核准。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清算完結審核內容、臺灣高等法院刊印之如何辦理公司清算登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於清算完結登記事項審核內容均為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之公函、㈡股東名冊、㈢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㈤清算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㈥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送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㈦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核通過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㈧經濟部或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料卡、㈨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而以聲報狀呈報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所有應備之文件均已備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又清算類似破產程序,一般辦理清算之公司,皆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積欠稅捐無力繳納,乃藉清算程序變現公司剩餘財產,分配繳付欠稅後,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 號函、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群祥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在案,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分配,依前開財政部函示,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債務,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因此清算乃在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在欠稅有無全部清理或債務有否全部清償,既已無盈餘或財產可供分配,應認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之責任應予解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又依公司法第 33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前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應視清算人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次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且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清償債務,當係指已就公司所負債務加以處理之情形,至公司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屬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之範疇,清算人如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將結算表等項送請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公司既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無清算未終結之情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群祥公司廢止登記後,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曾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桃院永民愛97年度司字第85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副知稅捐機關後,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及副知抗告人群祥公司尚有營業稅95,106,893元及房屋稅、地價稅共957,989 元未繳納等情,有前開函及欠稅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85號聲報清算人案卷內可稽。嗣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5日具狀聲報群祥公司清算完結,並檢附經濟部函、准予備查函、群祥公司清算期間收益及損失明細表、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紀錄等件為證據。而依抗告人所檢附前開財產目錄明細表及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可知,群祥公司於清算期間,已無任何剩餘資產,無法清償欠稅,亦無從分派盈餘或賸餘財產給股東;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前揭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已將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等租稅債權列為應優先分配債權,合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惟該租稅債權因群祥公司已無任何資產而可資清償,抗告人乃將各項結算表冊送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自上開抗告人所檢附文件形式觀之,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完畢,並確已備齊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規定之相關文件資料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應認其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抗告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完畢。至抗告人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積欠之稅款有無清償完畢之情,事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揆諸上開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性質上既僅屬非訟事件之「備查」性質,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且關於群祥公司是否確實清算完結,亦不因本件是否准予備查而受拘束,而稅捐機關對於之後核定而未清繳之稅捐,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向清算人追繳,待清算人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倘日後經證明該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則清算人之清算事務顯未終結,群祥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並不因法院曾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審以群祥公司尚欠稅款,公司仍有稅捐債務之現務未了結,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