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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權興相 對 人 羅仕章

羅文順羅戴蘭妹羅盛添羅濟城羅濟墡羅盛榮羅盛富羅盛業羅盛宏羅瑞珠林玉英羅濟雄戴金圳羅秀英羅盛煌羅彩芳羅瑞蘭曹羅瑞玲羅瑞金劉振興劉軒如劉珈均詹功楊詹工瑤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先予敘明。其次,依民法第820 條增訂上述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原審聲證9 、12以下均簡稱系爭分

管契約),其名雖為「分管契約」,然該契約書已指明本件係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且署名同意之人亦未包括共有人全體,若論為「分管契約」,該契約在法理上應自始不成立,惟地政主管機關仍會接受多數共有人經多數決後所通過之系爭分管契約(下稱系爭決議)申請登記,顯係將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定性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共有人之決議紀錄而為登記。

㈡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已裁定變更之。」所謂「管理共有物」,係指對共有物所施以之改良、保存與利用行為而言。共有人雖得基於共有物之本質與功能上之需要,而以多數決方式於物理空間上切割共有物,裨有效管理共有物,但多數決議之切割管理尚不能與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契約同日而語。蓋分別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除須獨力負擔共有物之改良、保存與利用外,如契約條款未特別約定,亦當然獨享共有物分管部分之全部收益;至於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成立之管理決議,分管之共有人在共同管理原則之前提下,僅係基於事務功能性考量而獲分配承擔共有物分管部分之管理權利,至於管理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害,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一起分享或負擔。

㈢「系爭分管契約」提及:「雙方就分管範圍使用、管理、出

租、收益、耕種、處分等各項權利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出售分管範圍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須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知彼此是否有無意願依相關條件優先購買土地。」,系爭決議中無視共有物應有部分與實際分管範圍在法理上之不同,將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818 條與同法第819 條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享有與行使之收益、處分、與設定負擔等所有權權能,一概比照實際分管範圍作分配。此種分配管理範圍後任其權衡自主之管理方式,對於少數不同意分配管理之共有人以及受制於多數暴力而被分配到共有土地貧瘠部分之共有人而言,不啻已顯失公平。故原審判決以:「…參以相對人以多數決決議所為系爭土地『管理』之約定內容,並無載明對系爭土地為何種管理行為……本院即無從判定相對人所為約定之管理行為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更無從對該管約定為變更內容之裁定……」云云,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聲請人請求鈞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裁定變更系爭決議,於法並非無據。

㈣如按系爭決議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管理面積之原

則,抗告人應可獲分管58.83 坪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445之3 土地面積為62236 平方公尺(約18826.39坪),而抗告人之持分為320 分之1 】,其中有31坪係抗告人之祖先墓穴(原審附圖2 之甲區部分),屬抗告人當然分管之範圍而無爭議外,特建請鈞院能改定①應確保抗告人祖墳有聯外道路。②將抗告人所得分配管理的剩餘27.83 坪土地面積改定至乙區連接鄰地445-15地號土地之區域(因抗告人於445-15享有320 分之1 持分),還望鈞院鑒察成全。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除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不同意外

,以多數決訂立系爭分管契約,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62,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擅自劃分為A 、B 、C 三區,並將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功楊、詹工瑤、劉珈均、共有人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劃歸使用A 區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附圖一(相對人所提示之分管契約內容)、附圖二(相對人所提示之分管契約內容)、民事聲請假處分狀、鈞院民事裁定、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函文、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地籍圖影本一覽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律師函影本共2 件、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課徵明細單暨契稅繳納通知書共3 件、出入境資料影本3 件、提存書暨繳款單據3 件、繳款單據暨查封登記函3 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符合共有物之管理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而約定之內容通常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因涉及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事實上使用或不使用之利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決議為之,始符合分管之概念。此即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無從以多數決方式為之。故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先予敘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共有人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均不同意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蓋系爭分管契約訂立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並請求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改定管理內容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圖一、二(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該圖面上載明「分管」範圍、「分管」界線,顯係以占有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管理方式,依此,本件確有如抗告人所指系爭決議係針對系爭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非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進行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議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分管契約之多數決因顯失公平,請求本院酌予變更,即屬無據。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觀之,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係將抗告人與詹功楊、詹工瑤、劉珈均、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劃歸使用A區,除詹功楊、詹工瑤、劉珈均係表示同意外,其餘之人係因在A 區共有土地上造墳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另分歸管理B 區之羅文順等人,係因在B 區為農作使用,分歸C 區之羅彩芳則係因在該區有一水塔供高平村生活飲水使用中,並已逾數十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於原審陳稱「…之前即有分管之約定,只是沒有書面之分管約定。」等情(參見原審卷宗第108頁反面),由上述情形可知,系爭共有土地在訂定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前,全體共有人應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否則抗告人何以得依其所述在系爭決議中之A 區將其父與祖先共同下葬(參見原審卷宗第5 頁)?以此推論,茲暫不論系爭分管契約之決議因與事實使用狀態相符,抗告人並未能說明有何不公平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稱其並未同意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約定,並提出相對人間所簽立並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1 份(不同意立約書之共有人除抗告人外還包括許東木、盧佳林、盧家平等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顯見相對人提出為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分管契約,因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許東木等未曾同意或協議,不具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未能成立,並不應以地政主管機關是否會接受多數共有人所為之系爭決議而為分管契約之登記,即遽認分管契約為民法第820 條第1項所稱之得以多數決為之管理概念。是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既並非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因此抗告人依前揭法條,以本件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對其顯失公平及不同意管理方式,並非有據。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陳 振 嘉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