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隽霆相 對 人 洪凱綸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選定之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係由相對人推薦並自行帶至法院而未經抗告人同意,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且原審並未詢問陳錫智會計師與相對人間是否有親屬私交關係及有無業務往來即行選任其擔任檢查人,實有程序不備之虞,相較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之會計師,後者應期較能以客觀之立場執行檢查人職務。況陳錫智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平常均在臺北市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往返臺北、桃園,顯會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適當。準此,可認陳錫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顯有不適任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 股,相對人持有股數為40,0
0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3%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0 年度股東常會資料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6頁),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是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要件,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並審酌陳錫智會計師已當庭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足以維護抗告人股東之權益,而選派陳錫智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謂陳錫智會計師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惟經本院請抗
告人提出具體事證,抗告人仍陳以:陳錫智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並自行帶至法院,可見陳錫智會計師早與相對人熟識,否則怎會在法院委託其擔任檢查人之前即隨同相對人到場,其立場恐無法中立客觀,有迴護相對人之虞;另法院在兩造無法合意選任檢查人之情形下,未委由公正客觀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隨機輪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逕行指定與相對人熟識之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未遵循法定程序而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查陳錫智會計師於民國102 年2 月
4 日到庭乃係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參原審卷第22頁),並非未受通知,由相對人自行帶至法院,抗告人執此遽以臆測陳錫智會計師與相對人熟識,恐有偏頗之虞,尚嫌無憑。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派,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並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法屬法院之職權,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亦未禁止或限制不能自聲請人推薦之人選中選派。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其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之理由,佐以陳錫智會計師係文化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現為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並在文化大學及實踐大學兼任講師,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 年4 月17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附陳錫智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參,則依陳錫智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是縱原審未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亦難謂有何違背程序之處。抗告人徒憑一己主觀之臆測,即遽認陳錫智會計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洵屬無據。
㈢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自不致發生令公司負擔非必要費用之情事。故抗告人執陳錫智會計師之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擔任檢查人將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為由,即認本件檢查人之選派不當,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許雅婷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