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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謝鳳珠

李松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相 對 人 王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是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是以,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故係非訟事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就坐落桃園縣○○段000 地號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5 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所簽立之分管使用同意書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討論或決定,對其程序保障尚有不足,決議程序顯有瑕疵。然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不僅未規定應有書面或其他要式,更未規定應以會議形式且經決議之方式為之,僅各共有人個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即可。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等簽立分管使用同意書前,業已分別對相對人除外之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客觀上已有不同意分管使用同意書內容之事實,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等就分管使用同意書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討論或決定,即認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有瑕疵,自屬未洽。

㈡原裁定又以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內容對相對人而言顯然難謂

公平,惟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並非於101 年6 月19日為新的分管協定,而係確認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建商即係規劃1 樓後方空地歸1 樓住戶使用,頂樓歸5 樓住戶使用,此為所有住戶於承買系爭建物時同意且明知之情形,亦即就系爭建物本即存在原始分管協定,並無創造新的分管狀態,僅係就現狀加以延續,自無內容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建物時不知悉有原始分管協定之

存在,然何以1 至5 樓住戶於買受時均知悉此分管內容,僅有相對人完全不知,其主張顯與事實相背。且1 樓後方之加蓋係自69年系爭建物蓋好時即存在,頂樓係於89年加蓋迄今,均非新建之部分,而相對人係於79年間即購入系爭建物之

4 樓,對於1 樓及頂樓加蓋從未有表示不同意之情形,卻遲至100 年間始以原始分管協定無書面形式,即否認有此分管協定,並先後對各樓層住戶提出民、刑事訴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明知有原始分管協定卻故為否認之情形實感無奈,只好簽立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重申原始分管協定之內容,並無創設新的分管狀態,此部分可傳喚建商黃石順到庭說明以為釐清。

㈣綜前所述,原審裁定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應予變更,諒非適

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已合法生效之管理若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亦為同條第2 、3 項所明定。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專指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行為而言。又共有物管理契約中有所謂「分管契約」者,即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此種契約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無同條第1 項所定多數決之適用。㈡抗告人2 人與相對人及陳永茂、方源義等5 人共有坐落桃園

縣大園鄉271 地號之土地,並區分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5 層樓建物,嗣抗告人2 人與陳永茂、方源義4 人於101 年6 月19日就共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簽立分管使用同意書,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分管使用同意書等在卷足憑。相對人認抗告人等4 人簽立訂定之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之管理顯不利於相對人,故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然就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內容觀之,其係約定建物樓頂平台歸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及加蓋使用,1 樓後方空地歸屬1 樓住戶使用,顯係就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即屬分管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分管契約之成立需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為之,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既僅由抗告人2 人及陳永茂、方源義4 人簽立訂定,決議過程始終未通知相對人參與討論或決定之事實,為陳永茂及抗告人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非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定之,即與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而無效,系爭分管使用同意書既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相對人聲請變更之,即與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

2 、3 項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察及此,遽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2,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