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遞狀向 鈞院聲請重整,經 鈞院受理後, 鈞院於101 年12月24日以
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重整裁定期間。然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整法院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倘必要時,亦應於120 日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惟相對人聲請重整之裁定期間至101 年12月6 日屆滿,原裁定法院卻於重整裁定期間經過後近30日,始由書記官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裁定,溯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30日,並於102 年1 月10日始送達抗告人之前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代理人劉慧君律師處所,顯有違誤上述各該期間之規定。㈡復依 鈞院101 年度重整字第1 號卷內資料所示,原裁定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林渭宏會計師業於101 年12月21日檢送重整檢查人報告書到院,原審裁定卻以檢查人尚未提出重整檢查報告書而認有延長必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且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基此,倘重整公司之債權人於重整裁定前,已將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者,依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該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公司,將不受公司法(重整)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已無重整之可能及必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均已具狀表示反對重整之意見,並表示縱相對人獲裁定重整,亦將依上述規定繼續行使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受讓債權後亦支持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屆時相對人將面臨無任何生產設備及止夠廠房可供生產之窘境,實已欠缺重整可能性、必要性及實益,自無延長重整裁定期間之必要。原審裁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
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雖經原審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12月24日裁定應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30日,惟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8日提起抗告時(見本院卷第4 頁),原裁定前開准許延長30日之期間顯已屆滿;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公司重整事件,亦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 日另以101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此有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卷可參。是原裁定縱經本院予以撤銷,對抗告人而言,已無何實益可言,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