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鴻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相 對 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4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重整法院應於
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倘必要時,亦應於120 日期間屆滿前裁定延長,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始生效力;惟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重整,則本件聲請重整裁定之期間至同年12月6 日即已屆滿,詎原裁定法院卻於重整裁定期間經過後近30日,始由書記官於102 年1 月4 日作成前1 份延長裁定(下稱前份延長裁定),溯及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本件重整之裁定期間30日,並於102 年1 月10日始送達抗告人之前手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代理人,復再基於前份延長裁定之效力,於102 年1月4 日作成本件延長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始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然前份延長裁定既已違誤上述各該期間之規定而應予廢棄,則原裁定自無從延續前份延長裁定之效力而適法存在。
㈡復依鈞院101 年度重整字第1 號卷內資料所示,原裁定法院
選任之檢查人林渭宏會計師業於101 年12月21日檢送重整檢查報告書到院,惟原裁定法院卻以檢查人尚未提出重整檢查報告書為由而認有延長之必要,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法
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基此,倘重整公司之債權人於重整裁定前,已將其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者,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該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將不受公司法(重整)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已無重整之可能及必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資產管理公司,且均業已具狀表示反對重整之意見,並表示縱相對人獲裁定重整,亦將依上開規定繼續行使債權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抗告人受讓債權後亦支持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屆時相對人將面臨無任何生產設備及足夠廠房可供使用之窘境,實已欠缺重整可能性、必要性及實益,自無延長重整裁定期間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
28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雖經原審依前開規定,於101 年12月24日裁定應自101 年12月6 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30日,復再於102 年1 月4 日裁定應自102 年1 月5 日起延長重整裁定期間30日,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業經原審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本件重整聲請既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縱原裁定嗣經本院予以撤銷,對抗告人而言,實已無實益可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