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執鐸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淑芬會計師為本件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公司法第2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除為前條之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㈠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㈡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㈣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㈤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㈥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85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經營陷入困難,營運資金欠缺,有停業之虞,惟認公司仍有經營價值與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本院除依前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外,並認有選任檢查人為調查報告之必要。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為本件重整事件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2年8 月8 日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推薦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淑芬會計師擔任(學經歷見該函所附資料),爰裁定選任王淑芬會計師為本件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以調查首開法條所列事項並提出報告。
三、依公司法第28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