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原 告 黎燕禎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洪碧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71年至73年間,以父親即訴外人黎鎮醮名義為會首,成立三個互助會,然由原告擔任警職之收入支付會款,並購買建材、砂石等材料,與黎鎮醮共同興建完成;而黎鎮醮務農,並無收入,是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而為原告所有,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賦稅亦係由原告繳納,僅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95年辦理分割後,黎鎮醮為土地之繼承人,故未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黎鎮醮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稱系爭房屋係伊所蓋,故由黎鎮醮單獨所有。況原告為52年次,於71年至73年間僅有18歲,豈有可能繳付三個會之會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黎鎮醮所有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房屋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黎鎮醮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之上,房屋稅籍則登記在黎鎮醮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17頁、第33頁背面),應認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71年間於考進限期服役第四期警員班,以及嗣後考試及格後擔任警員之收入出資興建,並提出原告於74年
3 月1 日(七三)特警字第4807號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75年12月之臺灣警察學校畢業證書,及76年9 月警佐字第52444 號任官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然查,證人黎鎮醮到庭證稱略以:伊育有五名子女,於70年至75年間係以種田之收入扶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於71年間每月已有一定之收入應堪認定,然黎鎮醮雖務農,但應有一定之收入,否則於71年原告開始有收入之前,黎鎮醮何以能支持一家人之生計,故原告主張黎鎮醮務農沒有收入云云,殊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亦自承71年間,家中尚有其他當兵或就學中之弟妹,只有其寄錢回家,且系爭房屋係由證人黎鎮醮為會首,起了三個會籌措資金才慢慢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復參諸證人黎鎮醮到庭結證略以:五名子女中老大黎燕秋以及老二即原告會拿錢回家,其他之子女當時還在唸書,家中之經濟收入係由伊分配使用,伊為一家之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足見,當時黎鎮醮家中尚有在就學之子女須扶養,且已出外工作之原告以及黎燕秋均有拿錢回家幫助家中經濟,則全家之收入仍係由黎鎮醮統籌決定分配。再參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黎鎮醮所有,縱如原告所稱興建當時尚未完成分割,惟參酌黎鎮醮當時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又為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房屋應係由黎鎮醮做決策後,以家中之收入及成立互助會之方式,籌措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是以,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應認係由黎鎮醮所支出,而應由黎鎮醮一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四)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會錢為其所支付,然查原告既自陳會首為黎鎮醮,則會錢於黎鎮醮收取後,自應由黎鎮醮決定資金之用途,縱其後每月應繳納之合會金係由原告所支出,亦應認為原告係依黎鎮醮之指示每月拿部分收入回家,而由黎鎮醮分配用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合會金或支應家用,尚不得逕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復參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至今仍登記為黎鎮醮,而未過戶給原告一節,更可佐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係黎鎮醮所有。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 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