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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沈雅蓮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範例變更法人名稱及捐助章程,並參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進行修訂,經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函、本院登記處函、法人登記證書及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暨其出席人員簽到簿(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第6 條、第8 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經其董事會第6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本院衡酌其修正內容係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提供醫院財團法人範例條文,並參酌該法人實際情形所為文字修正,而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章程之修正沿革、第1 條設立目的、第2 條法人事務所地址、第3 條業務範疇、第4 條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第5 條捐助財產來源及總額、第7 條董事長及其資格、第12條解散剩餘財產之處理及第13條實施及修正所示部分,僅係酌作文字修正,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102 年度法字第12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備註 │├────────────────┼───────────────────┼─────┤│第七條 <董事組織> │第六條<董事名額、任期及資格> │ ││本法人設董事 (無給職)九 至十五名│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 ││組織董事會,為法人之意思及執行機│董事資格限制如次: │ ││關。 │一、董事應具備「天主教沙爾德 (赫)聖 保│ ││ │ 祿修女會」 (Soeurs de St. Paul de │ ││ │ Chartres) 修女、天主教神職人員或天│ ││ │ 主教教友身分;但具「天主教沙爾德 (│ ││ │ 赫)聖 保祿修女會」 (Soeurs de St. │ ││ │ Paul de Chartres) 修女身分之董事人│ ││ │ 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之二分之一。 │ ││ │二、擔任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及其他附設機│ ││ │ 構主管職務者,其任董事之名額,不得│ ││ │ 超過董事總額之四分之一。 │ │├────────────────┼───────────────────┼─────┤│第十七條 <監事組織> │第八條<監察人> │ ││捐助人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是否背│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 │ ││於捐助目的及成立宗旨,得視需要設│ │ ││監事一至三名,為法人之監察機關。│ │ │├────────────────┼───────────────────┼─────┤│ │第九條<章則> │本條係增訂││ │本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 │。 ││ │織、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 ││ │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 ││ │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之│ ││ │,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 │第十條<財產管理> │本條係增訂││ │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以每年1 至│。 ││ │12月為會計年度,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應│ ││ │完成前一年度財務報告之編列,並經董事會│ ││ │通過及監察人審核後,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申報。 │ │├────────────────┼───────────────────┼─────┤│ │第十一條<基金管理> │本條係增訂││ │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以下│。 ││ │列方式為之: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 │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 ││ │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 ││ │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 │ ││ │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 ││ │ 項目。 │ │└────────────────┴───────────────────┴─────┘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