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自益(即財團法人道教真極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道教真極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本有9 名,惟因陳怡安、洪千松、呂玉堂、曾郁芸及藍菊芬等5 名(下稱陳怡安等5 人)董事於民國102 年1 月間辭職,致系爭基金會之現職董事人數未達系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 條所定應設置董事人數之半數,而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召開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如係變更章程或財產處分等重大事項議決更需有2/3 以上董事出席,則以系爭基金會現僅餘4 名董事,實無從召開董事會處理會務,復因本屆董事之任期即將屆滿,而辦理董事改選依系爭章程第6 條之規定亦需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提名應選名額一倍半以上之候選人,再以投票選舉之方式為之,則以系爭基金會現職董事人數僅4 人,亦無法完成改選次屆新任董事,顯見系爭基金會因董事出缺名額過多,以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業已符合民法第62條所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要件。為此,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司法院(75)祕台廳㈠字第01806 號函所揭示之意旨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請准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於次屆董事會董事就任前,得以現職董事為成員召開董事會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自應以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原董事陳怡安等5 人業於102 年1 月間辭去董事職務,故系爭基金會之現職董事人數僅餘4 名等情,有系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陳怡安等5 人之辭職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 、12至16頁),固堪認定無訛。惟查,系爭基金會於系爭章程第6 條、第9 條及第12條業已規定系爭基金會之應置董事人數及董事改選、出缺董事補選暨董事會召開程序等節,有系爭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觀諸其內容尚屬明確、可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該章程內究有何不完全或不具備之部分應予變更,實難認系爭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何不完全或不具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以現職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董事會處理會務及改選次屆董事為由,聲請法院裁准以現職董事為成員召開董事會等語。然依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董事改選應由董事會提名應選名額一倍半以上之候選人,以投票方式選舉之;另系爭基金會99年3 月21日第1 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並決議,每位現任董事可提名至多

2 位董事候選人,提名人數為應選名額一倍半以上,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系爭章程第12條亦規定,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須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若遇有如依民法第62條規定辦理變更章程或財產處分等重要議決事項,更須以2/3 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1/ 3以上同意之方式為之,則本院縱裁准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於次屆董事會董事就任前,得以現職董事為成員召開董事會,惟該僅餘4 名現職董事之董事會依前揭章程及董事會議決議,仍係無從議決如變更章程等相關事項及提名足夠董事候選人數以改選次屆新任董事,則本院所為是否確為必要之處分,誠屬有疑,就此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亦同此意見,有該府102 年4 月2 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更遑論系爭章程既規定系爭基金會應置董事人數9 人,相關事項議決均須有至少過半數董事出席,則聲請人聲請以現職4 名董事即欲召開董事會議決包括變更系爭章程在內之相關事項,甚且改選次屆新任董事,是否妥當、適宜,益非無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從達成其欲召開董事會處理會務及改選次屆新任董事之目的,要難認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必要處分相符,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則系爭基金會倘因董事出缺人數過多以致無法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決相關事項或改選次屆新任董事,自應循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