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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梁貴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貴珠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自97年10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 號裁定,自99年5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在案,惟聲請人尚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8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

第611號裁定,自97年10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自99年5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又觀諸聲請人前開不免責事件,乃經法院認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不予免責;然此係聲請人於該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前受不免責裁定,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則聲請人於101年12月18日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已揭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等語;準此,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即95年8月至97年7月間,依其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於92年至95年3 月間固有多筆現金卡預借現金、信用卡大額消費等交易,惟聲請人自96年2 月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不論聲請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於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故堪認聲請人並無修正後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要無疑問。

㈢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及自願離職申請書所載,聲請人於98年11月 1日至102年4月11日任職私立美麗托嬰中心暨托兒所(即小河馬托兒所),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不等,雖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為免責期間離職而無薪資收入,但本院審酌時點仍為聲請當時之債務狀況,是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截至本件聲請再為免責前仍有薪資收入,故其能否免責,當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定。復依卷附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至少約27萬6,473 元,斟酌聲請人先後陳明每月收入約5 萬元、2萬8,000元不等,諒以2萬8,000元為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至少67萬2,000元,縱扣除聲請人自陳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5萬7,344元,尚有餘額21萬4,656 元;惟相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5萬1,904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迄至本件再為免責聲請前仍然存在,而有該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至聲請人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現已無薪資收入,且未給與父母食宿費用等情,屬再為免責聲請後之新生事由,尚難於本件免責程序為裁量,併此敘明。

㈣是聲請人固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

定不應免責情事,但仍有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事由,自難予以免責。

四、從而,聲請人既仍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其本件聲請再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2 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