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朱美蘭代 理 人 蔡宗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 月5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負有新臺幣(下同)344萬9,704元之債務,惟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共119萬5,307元,受清償比例為34.55%,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達其債權額20%以上,自應准予抗告人免責。又因國際經濟因素景氣惡化,許多公司均縮減開支,進行裁員及擴大無薪休假,對中高年齡尋找工作機會將更加困難,生活實屬不易。而抗告人所有財產除遭法院拍賣清償予債權人外,現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抗告人之配偶收入亦銳減且不穩定,目前經桃園縣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抗告人已一無所有,生活拮据且無助徬徨。然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實屬不當。蓋抗告人陳報民國97年間之收入並未如原裁定指摘收入陳述不一之狀況。首先,抗告人於97年4 月28日聲請更生前之所得即97 年1月1日至4月28日止,抗告人當時並無工作,自無收入,則於陳報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填具97年間之收入為0 元,自為真實記載,並未有記載不實之情形。
其次,在97年4月28日聲請更生後,又於97年9月產生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股利881元(881元扣除除扣抵稅額206元及郵資25元,97年9月2日實際入帳650元)),另97年11月、12月之看護所得3 萬元,係因抗告人之母生病由抗告人負責照顧,才獲抗告人之弟短期性之部分金額補助,之後母親痊癒即無此項收入,上開二者發生所得之時間係抗告人聲請更生之97年4 月28日後所發生,抗告人已完全據實陳報,並未有陳報不實或陳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原裁定認此一情狀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及應為忠實之陳述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示應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另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亦無餘額,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無固定收入或收入無餘額之原因,作為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97年4 月2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97年11月28日18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4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7214 號強制執行拍賣後得以返還抗告人之金額為118萬2,735元及以國華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3,003元、9,569元,共計119萬5,307元經解繳到院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0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嗣即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是否免責之裁定,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廢棄本院10
1 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於97年4 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1月28
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98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97年4月28日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同年11月28日18時之開始之更生裁定即視為開始清算;抗告人雖於98年1月5日具狀陳報伊自97年11月27日起因其母朱謝桂珠右膝蓋退化性關節炎進行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伊照顧伊母清潔、沐浴、復健,由家人每月支付看護費用1萬5,000元;上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以及抗告人填具之更生方案、陳報狀在卷可查。抗告人雖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期日時稱該看護母親之1萬5,000元收入並非固定,其弟實際上有時給,有時沒有給,僅補助伊生活支出每月約5,000 元云云,又於本院102年1月31日訊問期日時稱其弟於母親開刀手術後復健之97年11月、12日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之前因父母親年紀大,其弟遂每月支付5,000 元之生活費用,用以支付其父母醫療及生活上之支出云云,惟本院查以抗告人於上開更生及清算程序進行期間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9月29日、98年11月6日、99年5月24 日均具狀陳報收入時均有列該筆1 萬5,000 元之看護收入,衡諸常情,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其母若無須看護,抗告人亦無該收入,應無於陳報狀為此記載,故為陳報於程序之進行並無實益;況且其現今每月僅有其弟支付5,000 元支付父母之醫療及生活開支,亦無礙抗告人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之事實。又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97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時陳稱:其原任保誠人壽擔任區經理,因業績壓力大,且伊婆婆生病,遂調整為業務員,96年4 月後即無繼續擔任業務員等語,直至97年11月27日後始有看護母親之收入。而抗告人95年、96年收入分別為38萬8,120 元、7萬6,49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5年3月起至97年4 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36萬7,584 元(計算式:38萬8,120元×9/12+7萬6,494元=36萬7,584元)。至其於上開開期間其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縱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6、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計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以(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最低生活費之標準)60%為5,897元計算(抗告人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後,抗告人應負擔5,897 元),抗告人每月之「最低」必要支出必須達為1萬5,726元(計算式:9,829元+5,897元=1 萬5,726元),2年合計共37萬7,424元(計算式:1萬5,726×24個月=37萬7,424元)。
然抗告人聲請本院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36萬7,584元,已如上述。扣除抗告人本人暨應受其扶養義務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7萬7,424 元後,已無餘額,且因本件抗告人之清算程序終結時,其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119 萬5,307元,顯然高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原審以抗告人前於聲請更生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中,填
載其97年間之收入為0 元;惟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其所填具更生方案後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其97年度有國盛公司之股利881元以及看護所得3萬元;復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訊問時又稱97年間應係其弟每月補助其生活支出約5,00
0 元,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關於其97年之收入狀況陳述前後反覆不一,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務人應為協力及忠實陳述義務,而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陳報更生方案須填載二年內之收入資料,而於98年年7 月1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伊97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該資料中載有國盛公司之股利所得881 元,而該筆股利所得經扣抵稅額206元及郵資25元後,僅餘650元於97年9月2日日存入抗告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存褶節本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卷第13頁),是抗告人於97年4 月28日聲請更生時,尚無該筆股利收入至為明顯。另抗告人於98年8 月14日更生方案中所填載97年度(11月、12月)3 萬元之看護費用收入,並具狀陳報係因伊母朱謝桂珠右膝蓋退化性關節炎於長庚醫院進行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伊兄弟姐妹每月給付伊看護費用1萬5,000元,且提出伊母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是抗告人於97年4 月28日聲請更生時伊母尚未因病手術而有看護之必要,抗告人亦無從於聲請之初即預知於97年11月後會有該筆看護收入,故抗告人就此並無矛盾及填載不實之處;再者,清算程序中蒐羅供分配之清算財團有119萬5,307元,抗告人實際上亦無必要隱匿該3萬881元戔戔之數,而自陷不免責之理,自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復以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抗告
人縱就該3萬元及股利881元收入未能即時載入收入狀況說明書,或因收入時間上之差異而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不能符合更生或清算人應始終誠實陳述如一之旨,仍須以上項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繩;惟上開3萬881元與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分配總額119萬5,307 元相較,所佔比例甚小,僅為2.58%;而普通債權人分配不足額總數達344 萬9,704 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282 頁),縱將該3萬881元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或於誠實申報即列入分配,亦僅佔未受分配額之0.89% 弱;抑且,該3 萬元之費用如依抗告人所述,亦係用於看護照顧其母之支出,非係真正收入用於其他自身之花費,應認抗告人縱有該3萬881元故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存在,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5 條規定所示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上開受償情形(受償比例34.5%強,與上開所示比例,差距甚大)及抗告人年紀、工作能力、家庭狀況(屬中低收入戶)、避免在債務輪迴中等其他一切情狀,仍得予以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
四、至於本院使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其97年間收入多次為反覆不一之記載及陳述,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適用,且因對更生、清算程序有嚴重之妨礙,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此節意見已據本院就上揭㈢㈣點審理認定如上,債權人意見無足採取,不另贅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欠款之產生,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97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其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抗告人聲請清算之前2 年即為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為基準。而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資料,抗告人除於95年4 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錢易通(分24期,每期1,250 元);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5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繳交兆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各2,000 元、95年9 月19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店消費2,993 元;又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5 月22日預借現金22萬1,000 元外;其餘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5年3 月至97年4 月間之消費或借貸之紀錄,而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家用,原因不一,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故債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原任職保誠
人壽,94年間有多筆大額保單,然在清算程序中均未有相關資料,抗告人有不實隱匿之情事,且抗告人陳報更生前2 年之收入僅為7 萬7,375 元與當時高達5 萬元之支出不相符合,亦應為不實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17日以桃院永98司執消債清熙字第52號函詢國華人壽、全球人壽及保誠人壽,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單於國華人壽、全球人壽及保誠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國華人壽、全球人壽分別函覆本院抗告人有3,003 元、9,569 元之保單解約金;至保誠人壽則於99年8 月30日以保誠總字第990445號函覆本院謂其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合約,請本院逕向該公司查詢抗告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再於99年8 月17日以桃院永98司執消債清熙字第52號函詢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則於99年9 月10日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抗告人於該公司並無有效契約等語。且依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抗告人之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觀之,抗告人僅以該行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之保費至94年7月25日止,是抗告人於本院102年1 月31日訊問時稱伊後來沒有錢繳納就中斷了,保單就停效,停效後就沒有價值,2 年後沒有再繳納就無效尚非虛妄,應認可採。又抗告人於98年8 月14日填具更生方案後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陳報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10萬7,375 元、支出為5 萬元,然依抗告人所填寫之支出明細觀之:房貸2萬2,108元、管理費3,929元、水電瓦斯4,000元(每2個月1次)、電話費1,,000元、4人伙食費1萬2,000元、子女學雜費4,000元、汽車加油5,000 元,合計為5 萬元,顯為全家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且由抗告人於該報告書第4 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亦載明收入包括看護及丈夫薪資收入合計為5萬5,000元,,足見抗告人所列上開支出,非僅為抗告人個人之支出,債權人以前詞逕認抗告人登載不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有未洽。此外,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事,而本件清算程序業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有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395 頁),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抗告人免除債務之裁定,原審不察,遽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應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依上規定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