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 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渣打國際商用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仍有一筆預借金新臺幣(下同)1,161元,嗣於97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又持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於97年11月25日在孕媽嬰童坊消費1, 705元、在今一寢飾名店消費11,095元等多筆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刷卡紀錄,以及抗告人亦有因買賣股票投資虧損才致財務狀況欠佳之情形,而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查,抗告人從未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上筆預借金為渣打銀行未分配之當期協商款,純屬登載錯誤。抗告人於85年5 月以殘障人員身分進入臺灣鐵路局管理局擔任約僱人員工作迄今,依年資累積享有使用國民旅遊卡申請休假補助費資格,而上開2 筆玉山銀行消費款,係抗告人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而來,並無因此增加債務,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5 月2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式,惟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為確定在案。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抗告人即依該條文規定於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迭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而裁定不應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承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
理局臺北工務段,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8,672元,嗣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清算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狀況報告書亦陳報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28,672元,並提出98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卷第26頁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43、59 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堪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收入為776,598元(計算式:95年年收389,341元÷12月×7月+96年年收390,917元+97年年收380,555元÷12月×5 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卷第56至58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資明細單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第36、37頁)可知,抗告人於97年4、5月共遭強制扣薪22,200元(11,100元×2月),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即應為754,398元(計算式:776,598元-22,200元)。復依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即房租、抗告人及長女膳食、長女服裝費、長女學雜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及醫藥費、雜支等項,合計每月為22,000元;所得稅及汽燃稅則為每年8,500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43頁),核抗告人聲請更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36,500元(計算式:22,000元×24月+8,500元×2年)。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4,3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36,500 後,尚有餘款220,983元,此情並經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到庭表示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
9 頁),而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已如上述,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以,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96年10月間在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紀
錄新增一筆預借現金1,161 元部分,有該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經債權人渣打銀行之代理人於102年11月12 日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明該筆新增款項,並非預借現金,係抗告人於95年10月6 日協商之後所產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可見抗告人主張上筆金額係當時債務協商毀諾後,債權人渣打銀行未分配之協商款,應非虛言。又原裁定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仍有以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於97年11月25日在孕媽嬰童坊消費1,705元、在今一寢飾名店消費11,095 元(此筆消費時間應在97年11月26日)部分,有該二筆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可對(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據抗告人主張上開二筆消費款皆係因本身任職於臺灣鐵路局約僱人員身分享有使用公務員國民旅遊卡而生之消費款項,並有其提出97年度到勤紀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出具之證明書,抗告人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紀錄、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休假補處費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154頁),核稽上開證據資料與抗告人前述之事實相符,自難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此外,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之前所提出之債務人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108~135、138、141、154~157 頁)可知,抗告人其餘以信用卡消費及代償之紀錄,多為90年至94年間所為之消費及代償行為,非屬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消費或代償款項;縱其中抗告人尚有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5年6月15日及7月17日償還台鈴莎比亞分期款1,010元、9,090元,核其支出總額,應無逾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110,492 元(220,983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抑或逾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1,015,303元(2,030,605元÷2)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另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調查時,曾自承有投資股票虧損達20萬元至30萬元餘元(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93 頁),即便屬實,仍無從遽認抗告人投資股票之行為,有何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論述及判斷,本件抗告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為是,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三筆消費紀錄及投資股票等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遽認抗告人不免責,似有未洽。
㈣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謂稱抗告人前
於95年4 月10日申請個別協商之前,先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房地贈與其配偶鄭貴真,復鄭貴真又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之97年4月9日將該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但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清算程序中皆未提及相關情形,導致所有債權人無法對抗告人之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抗告人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參消債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該日後9個月施行,並抗告人係於97年5 月28日始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抗告人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並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清算之際,上開房地確實早已非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如何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情形,未見債權人具體指明,其上所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抗告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文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無據,但仍無足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