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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姜國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范姜國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2 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華南銀行雖提供73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1,278 元之協商方案,然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受拘束,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衡諸現實狀況,聲請人頻遭資產公司催討債務,且均以先行償還頭期款若干表示誠意,方有意願再議,故即使聲請人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仍無法避免其他資產公司之追討及扣押,最終必陷入困境而無以為繼。又聲請人因母親生病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增加生活開銷,並非不願清償債務,實心有餘而力不足,然聲請人仍願過儉樸生活以清償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程序期間禁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新明分行及中華郵政頭份郵局之存款帳戶予以強制扣押存款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津明細表、退休金相關資料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23頁、第27至32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7頁、第112 頁)在卷為憑。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2 頁),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收入係其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薪資,其中102 年1 月至7 月份之每月應領薪資約70,845元(含月支俸額40,420元、專業加給21,990元、警勤加給8,435 元),另其就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則列計每月58,760元【含伙食費8,000 元、安家費10,000元、交通費3,000 元、公保費884 元、健保費990 元、退休撫卹基金2,968 元、扣薪(債務款)21,918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醫藥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係必要費用數額,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根據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權額3,777,066 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以同華南銀行所提供73期、利率0%之協商條件計算,其每月應清償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金額約為51,741元(3,777,066 ÷73=51,741),則以聲請人每月約70,845元之所得,扣除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方案之繳款金額後,僅剩餘17,826元(70,845-1,278 -51,741=17,826),顯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及母親范姜王寶妹(00年0 月00日出生)之最低生活所需,即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作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雖有2人,然聲請人已陳明其母親因病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而增加生活開銷,故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仍依該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標準),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雖定有明文。

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2 年消債全字第67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駁回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