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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趙雅齡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百年度消債抗字第五二號之免責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9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清算程序中自承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債務人於民國101年間卻對第三人羅偉菖、羅永証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896、1897 號支付命令,顯然債務人對該二人有債權存在,卻未據實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以不正當方法免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事件,惟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該免責裁定業於101 年5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免責裁定,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本院曾於100 年1 月14日裁定

命其補正「債務人清冊」,債務人於同年1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表示其無債務人,並提出載明「無債務人」之空白債務人清冊1 件到院,此有債務人所提之陳報狀、債務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 號卷第33、38頁)。然債務人嗣於對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期間,竟於101 年2 月2 日持由第三人羅偉菖、羅永証各所開立之本票,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896、1897號支付命令,請求第三人羅偉菖、羅永証各給付債務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依債務人所提之3 紙本票記載,羅偉菖、羅永証開立票據之時間係於94、95年間,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益徵於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已對羅偉菖、羅永証有該本票債權存在無訛,然債務人卻從未於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中據實記載,而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甚明。甚者,本院就前述債務人隱匿財產乙事請其陳述意見,債務人竟於102 年8 月29日之反駁陳述狀中,提出與前開

10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債務人清冊不符之清理清算事件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陳稱其於100 年1月19日清算程序中已具狀說明其有債務人(即公司員工及合伙人借款本票)等語,然因該補正說明所載內容與債務人10

0 年1 月27日陳報狀所述情節及狀內附件二債務人清冊之記載均全然不同,且上開補正說明不僅無債務人之簽章,且無本院收文戳章,債務人亦未提出其於100 年1 月間曾向本院陳報該補正說明之證據,故本院認債務人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補正說明恐屬虛構之書狀,更因未向法院提出該補正說明而不具任何陳報其財產或債務人之效力。

㈢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

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為財產及收入之不實說明,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債務人就其對羅偉菖、羅永証存有共計120 萬元債權之事實,於其向本院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中均未提及,而為不實之記載,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前段所規定法院得裁定撤銷免責之事由。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但書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

同條文前段撤銷免責事由,但情節輕微者,於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明知其對羅偉菖、羅永証有本票債權之事實卻不據實陳報,而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甚於本件撤銷免責程序中更提出與聲請清算程序中不符之文書資料,且債務人隱匿之該債權金額達120 萬元,將近其所負欠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634,122 元之半數,況各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又未受分配分文,故債務人違背之情節顯非輕微,是本件並無適用該條文而給予免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前段規定得撤銷免責之事由明確,復無同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