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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號異 議 人 王長偉

王朝英江月英相 對 人 周仕斌代 理 人 郝偉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本院民國97年8 月4 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書記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更正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業於收受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更正本院97年8 月4 日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和解筆錄內容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對該處分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王長偉、王朝英、江月英(下分稱王長偉、王朝英、江月英)異議意旨略以:

㈠王長偉自85年北上就學後,即未居住桃園縣戶籍地,鈞院97

年度訴字第706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文書未曾合法送達王長偉,王長偉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理本件訴訟。又相對人於10

1 年7 月間曾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706 號和解當事人為王朝英、江月英2 人,未包括王長偉為由,依「分期清償協議書」向鈞院聲請對王長偉核發101 年司促字第20533 號支付命令,嗣並聲請對王長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業經鈞院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5011號判決確認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借款債務之產生係因主債務人王朝英為

所經營之紡織廠擴廠購買新機器所用,因該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到期日後,王朝英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完畢,故相對人與王朝英於協議書到期時,即針對還款事宜多次另行商議並達成共識,且相對人自91年7 月後持續以王朝英所經營之紡織廠為相對人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持續有生意與款項之往來,相對人並表示同意迨92年王朝英工廠代工產量穩定後再行還款。王長偉對相對人與王朝英間就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到期日後之種種還款協議,即未曾參與跟介入,相對人與王朝英就該筆借款債權之其他種種還款協議即與王長偉無涉,相對人與王朝英、江月英於97年8 月4 日於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多年後相對人以王長偉未參與和解為由,持89年分期清償協議書再向鈞院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長偉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相對人於該案中表示,該筆債務於97年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和解之當事人為王朝英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江月英2 人,未包括王長偉,故和解筆錄成立當時,相對人之認知即為係與到庭之王朝英、江月英達成和解,而未包括王長偉,倘相對人認和解筆錄之當事人亦包括王長偉,何須另行對王長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㈢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所載債權自借款至清償部分款項,甚至

到期後所達成之共識均係由相對人與王朝英洽談,相對人與王朝英於本案涉訟後至鈞院成立和解前亦多次協調,故相對人於和解當日自始至終均認知參與和解之當事人為王朝英及江月英2 人,未包括王長偉,而鈞院於試行和解時亦認知此和解基礎事實,故於和解筆錄被告欄上僅載明江月英及王朝英,否則鈞院依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第76點之規定,須將未到庭王長偉之姓名列上始符合規定,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作成當下,亦對和解筆錄之記載無意見,後續收受鈞院寄送之和解筆錄書面內容時,亦未提出其他意見,顯見相對人對此和解筆錄之記載已多次確認無誤,且與其當時之意思表示一致。又和解筆錄第2 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顯見相對人已清楚知悉其對未記錄於和解筆錄上之關係人及其餘事項之請求已拋棄,若相對人否認,和解當下應立即提出並要求更正,由此亦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僅與和解筆錄上所載之2 名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㈣亦有進者,相對人明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遭王長偉以送

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並經鈞院撤銷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後段起訴確認此筆債權債務關係。王長偉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敗訴後亦未提起上訴,顯見相對人明知該債權債務已與王朝英、江月英2 人達成和解,該和解關係僅存在於相對人與該2 人間,而仍持僥倖之心態對王長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影響王長偉就學就業及造成王長偉名譽受損。另王長偉長年未居住於桃園縣之戶籍地,此事實為相對人所明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中亦對王長偉之現住地址有所載明,然鈞院l02 年7 月l7日書記官處分書除更正錯誤不符和解當事人真意外,王長偉之地址仍同訴訟繫屬時之桃園縣戶籍地,今王長偉合理懷疑相對人又欲使王長偉未能收受此處分書,而逾得提起異議之期間。

㈤綜上所述,鈞院書記官以102 年7 月l7日處分書更正97年8

月4 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此更正違反相對人與當日到庭參與和解被告之意思表示,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主債務人王朝英與連帶保證人江月英、王長偉於

89年8 月27日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起訴請求其3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7年8 月4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而和解筆錄當事人欄係列王朝英、江月英為被告。嗣於102 年3 月19日,相對人以:其當時係與王朝英、江月英及王長偉共3 人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僅列王朝英、江月英為被告為由,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更正,並獲得上開更正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7年度訴字第706 號案卷無訛。

㈡查系爭和解筆錄於97年8 月4 日作成後,已於97年8 月11日

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97年訴字第706 號卷內可稽,又相對人曾於101 年7 月26日以同件分期清償協議書為據,以王長偉為惟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0533 號支付命令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則相對人若認王長偉於97年8 月4 日已與其成立和解,其於成立和解當時、或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時,即得聲請更正,其未如此為之,而係於之後另行對王長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相對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4 日係與異議人3 人均成立和解云云即有疑義。此外,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11號王長偉對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得知相對人曾於該案件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706 號成立和解,當事人為江月英、王朝英2 人,並沒有本件原告王長偉,所以還是可以對王長偉提出支付命令」等語(見該案卷第17頁),由此亦可徵相對人亦認王長偉於97年8 月4 日並未與其成立和解,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原記載既符合當時實際和解之情況,則相對人聲請補列王長偉為該次成立和解之被告,即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於102 年7 月17日所為補列王長偉為被告之處分,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