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智裕法定代理人 江秀貴相 對 人 沈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九0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0 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8,119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1 、2 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之計算擔保金額應為149,718 元【998,119 元×5 %×3 =149,7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供149,718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890 號返還買賣定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