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秀鳳相 對 人 巨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黎進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黎進財(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巨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 年訴字第876 號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聲請人形式上被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故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黃敏娥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然因黃敏娥業具狀表示其對於被列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一事完全不知情,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黎進財為特別代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秀鳳提起系爭訴訟,仍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黃敏娥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然因黃敏娥業於系爭訴訟中具狀表示其從無意願也未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於相對人事務完全不知情等語,且黃敏娥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144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主張黃敏娥已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參以本院開庭時,聲請人及黃敏娥均到庭陳述其均不清楚為何會遭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黎進財,又黎進財自相對人設立登記以來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顯較其他第三人更能得知系爭訴訟之始末,應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之權益,本院認由黎進財擔任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為系爭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