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詹瑞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到期,聲請人遂聲請變換提存物,歷經鈞院98年度聲字第294號、100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後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在案。茲因該債券又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供擔保之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11號、95年度存字第1988號、98年度存字第1356號、98年度取字第1592號、101年度存字第320 號、101年度取字第359 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